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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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临沂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证券投资,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从一起诈骗案看票据交易的风险及防范

来源:杨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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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诉,最大的风险是败诉风险,败诉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缺乏正义性支持、证据不充分等等,如果是出于原告自身无法掌控的事由而败诉,应该泰然处之,胜败乃兵家常事;如果是由于对法律关系分析错误,甚至是把被告都弄错了而败诉,实在是一件值得后悔一生的大憾事。下面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基于对法律关系分析错误而错误起诉导致全面败诉的案例,原告本来就是一个诈骗案的受害人,为了挽回损失而求助于法律,又遭遇这一挫败实在是失火挨板子,对于原告来说无论是人生还是事业,都是一大挫折,教训深刻。

  该案例取材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将真实姓名隐去。

  基本案情:原告收款人A公司(收下称“原告A”)取得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人为B银行(以下称“B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9个月后的某日。原告A取得该汇票后,委托公司职员某C找人对汇票进行查验贴现。

  某C将汇票交给某D查验贴现,某D收票后将汇票交给某E贴现。某E收票后,将汇票交给案外人H。因之前因某E向案外人H借款600多万元,故案外人H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E支付现金300多万元,两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就此了解。后某E给付原告A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现金60万元,其余款项840万元未支付。

  原告A遂向公安报案称某E诈骗,后经公安侦察认定某E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处某E无期徒刑。

  该银行承兑汇票到了案外人H手中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受让人M,受让人M将汇票转让给N公司。N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K公司。之前这一系列的转让均没有背书,K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空白背书处添加了自己的印章,然后向某P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贴现款967.33万元。某P银行贴现后,又将该票据转贴现给某银行R。后某银行R一直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某银行R获得该汇票的承兑银行B银行的承兑金额1000万元。

  至此,可以发现,该汇票在整个流转过程中,最大的获利者是某E,某E已经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汇票的原始取得者原告A是最大的受害人,其1000万元应得的汇票收入,实际只收到160万元,损失840万元。

  原告A的损失并没有因某E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得到补偿,转而寻求民法救济。于是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C、某D、某E、N公司、K公司、P银行、银行R共七个被告对原告84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A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某C是原告A的员工,受公司委托将汇票交给别人查验贴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A与某C在本案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某C将汇票交给某D查验贴现,某D收票后又将汇票交给某E贴现,原告A最后接受了某E160万元贴现款,应视为对一系列委托贴现行为的追认,原告A自认其并未给付某D报酬,某D亦未从中获利,原告A未举证证明某D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原告A无法收回票据款,故某C和某D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案外人H与受让人M、受让人M与N公司、N公司与K公司之间没有背书,是票据买卖关系,K公司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授权补记”的规定,成为票据权利人,此后一直到汇票到期兑现,形成了背书的连续性,各方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N公司、K公司、P银行、银行R均不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某E,因其已经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认为,其骗取的受害人的财产已经在相关刑事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原告A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A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上述七被告构成侵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原告A的上诉。

  律师点评:原告A本来是一起刑事犯罪的受害人,虽然侵害人已经被判刑,但是原告A的损失并未从刑事判决中得到补偿,因此寻求民法上的救济,但是由于对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不当,错误的选择了案由和被告,导致全面败诉,不仅800多万元的票据款没有找回,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加起来也需十几万元;律师费如果按照正常的律师收费计价,应该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4-5倍,实际律师费的开支,我们无法得知,无论开支多少,对于原告A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那么原告A到底错在哪里?

  一、民间贴现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A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始取得者,是该汇票的收款人,如果原告A能够等到9个月后汇票到期日,就可以稳稳地从承兑银行中得到这1000万元,但是由于原告A急需资金,又选择了风险极大的民间贴现方式;民间贴现,实质上是买卖票据,国务院在2011年1月8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其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取缔,原告A选择以民间贴现的方式获取资金,本身就蕴含着极大的风险。

  由于票据买卖中换手人并不出现在背书中,实际上是单方交付,我国的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单方交付行为。收受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力,票据法规定本票、支票和银行汇票个人可以使用,商业汇票的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商业汇票的合法主体。因此,个人参与商业汇票买卖一般是作为中介收取中介费,或者是将汇票作为商品进行流转,赚取中间差价。这些环节中如果出现纠纷,很难得到法律上的保护。现实中有很多个人参与票据买卖,出现纠纷后被法院判决买卖无效的案例。

  二、委托中授权不明、缺少保证。

  本案存在着多层法律关系,原告A与某C、某D、某E之间是委托关系;某E、N公司、K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K公司、P银行、银行R之间是票据关系。原告A将票据交付给某C(该公司副总)、没有明确的书面授权要求某C做哪些事情,对汇票的变现率、安全返回等重要事项都没有明确约定;之后某C将票据交给某D、某D将票据交给某E也是同一个模式,一系列委托既授权不明,又缺少必要的保证,原告A又接受了某E交回的160万元票据款,这一行为导致法院认定原告A默认了某C、某D受其委托与某E达成交易,原告A作为委托人独自承担了某E的诈骗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同时也基于中国传统的“熟人文化”,总感觉在朋友、亲戚、熟人间委托办事以书面授权的方式,再要一个书面保证会“伤和气”,本着“和为贵”的理念,就把这些重要的法律细节都“和谐”掉了,等到出了问题已经无法补救。所以,熟人、朋友、亲戚都不能取代必要的法律手续,实际上,如果真出了问题,熟人、朋友、亲戚等所有的关系受到的伤害远比先前完备法律手续时的“有伤和气”更加严重。

  三、法律关系分析不当,错误的选择了案由和被告。

  根据二审判决中表述的观点:原告A将空白背书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本公司副总某C查验票据真实性,但是未向某C明确授权的范围和内容,某C未将票据交由金融机构验伪,而是将票据交给某D,某D又将票据交给某E,并协助原告A收回部分款项,原告A接受该款项说明了某C、某D是有权代理,事实上等于原告A通过某C、某D与某E建立了以票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某E主观上有骗取资金偿还个人亏空的目的,但与原告A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该无效。某E通过合同占有了票据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某E将自身所有的票据流转给其他人,不论是买卖、赠与或抵销债务等,均不构成侵权。在合同关系项下,某E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A仅享有对某E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起诉某E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A将票据交给他人后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也无法再主张票据权力,至于后来票据到了N公司之后的流程,已经进入了票据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流转过程完全合法。所以将N公司、K公司、P银行、银行R列为被告也是一种失误。

  法院判决原告A败诉的理由是:原告A起诉的七被告均不构成侵权,原告A仅能因某E合同违约的行为向其主张债权。

  那么,原告A是否还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原告A只能另行向某E一人提起债权之诉,但是一审法院的观点已如前所述,至于原告A另行起诉法院能否受理,原告A能否挽回损失,只能大家去想像了。【原创作品,盗用必究




  后记:该案已经是生效判决,原告A确确实实做了一回冤大头。个人认为,二审判决中的某些观点也有待商榷,本人持保留意见。二审判决将某D与某E间的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某E通过买卖合法占有了该票据,因此享有了票据权利。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某E以欺诈方式恶意取得票据,因此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与前手某D间的交易,以及与后手案外人H的交易,后一直到N公司,这一系列交易均是现行法规所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均应该判决交易无效。但是显然,本案从某E至N公司的这一系列票据买卖行为,在判决中均得到了认可和保护。

  但是,如果判决上述该一系列票据买卖行为无效,那么票据应该由N公司向前手逐一返还,由于N公司已经将票据转让给了K公司,K公司付出了对价,并且在空白处背书后贴现,其后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让该票据从最后承兑人开始返还,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力,事实上,票据已经无法返还。

  这是该案留给法律界的一个世纪性难题。

  事实上,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是现阶段经济活动中的硬需求,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买卖票据合法化应该成为立法层面应该尽快解决的迫切问题。不从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明显落后于经济活动的需要,买卖票据中出现的问题会越来越多,有些从执法层面无法解决,在判决中出现的令法律尴尬的情形会也会越来越多,如该判决中对“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不承认并保护的现象会不断出现,因为你不承认,不保护,判决就没法下,案件就会停留在结不了案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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