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旺律师

张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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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征地拆迁,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婚内一方借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另一方需要共同偿还吗?

来源:张永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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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小忠与小明为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9日,小忠向小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小明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小忠,2017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小忠的身份证号和电话。

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14日小忠按小明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小忠借款后未予归还,小明催要未果,于2018年12月提起诉讼。

小明起诉的时候,把小实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小忠和小实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虽然现在离婚了,但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结婚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

法律适用: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寄语:

这个案子是我们代理的,我们接受的是小实的委托。这个案子中间比较曲折,所以我们记忆犹新。

我们当时向小实了解了几个问题,对小忠借钱的事情知不知情?小忠借钱之后,家庭生活有没有本质的改善?小忠平时有什么不良的习惯,比如吸毒、赌博?

小实回忆了一下,告诉我们,她确实不知道小忠借钱,小忠借钱之后,家里生活条件并没有什么提高,离婚的时候,都没说什么像样的财产。最关键的是,小实说小忠喜欢赌博,小明也经常和小忠一起赌博,镇上每个人都知道,就是因为小忠屡教不改,所以他们才离的婚。

我们告诉小实,这笔借款很有可能是赌债,然后告诉小实去搜集关于离婚前家庭经济开支很低的证据,还要搜集小忠和小明经常赌博的证据。在我们的帮助下,小实进行了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并提交给了法院。

法院认为,小实的证据足以说明小忠所借的债务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并且小忠又有赌博的不良嗜好,镇上的人都知道,小明是小忠朋友,并且一起参与过赌博,对于小忠所从事的生意以及个人品行不可能不知情,对于小忠的借款用途更是应当清楚。并且在结婚期间,小忠从没有向小实主张过还钱,也从侧面表明,对于小忠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小明是应当知道的。因此,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结婚期间,但是需要小明再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用于小忠和小实的共同生活的。

小明最终未能拿出进一步证据,最后法院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到这里还没有结束,但是我们要先打断一下,我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现在越来越多人明白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同时也知道“谁主张,谁举证”。  

那么为什么小明拿出了借条之后,还要再补充证据呢?

这里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2018年1月18日之前,小实很可能是不需要再另行补充证据的,因为当时适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这条的规定,小明只要主张债务是结婚期间发生的,并且拿出借条,就可能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这一规则,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

    所以,在本案中,小实的证据完成了初步的抗辩,小明就需要进一步证明债务用于了共同生活,既然未能补充证据,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小实自然不应偿还,那么小忠需不需要偿还呢?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了赌博,更无证据证明小明出借款项时一定明知小忠用于赌博,故判决小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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