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允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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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二页

来源:王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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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具结书例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不起诉】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不起诉反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十八条【起诉前反悔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要求撤回具结书,或者对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十九条【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建议从宽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等,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提出量刑建议。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再单独考量,避免重复适用。
上述从宽幅度范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确定的具体从宽幅度应有所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量刑的最高从宽幅度不能超过本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上述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四十一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速裁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支持公诉,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七章 审判
第四十三条【程序选择】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十四条【自愿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还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
(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第四十五条【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多案集中开庭等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适用速裁程序开庭,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
(二)宣布开庭后,法庭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
(四)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
(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七)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调整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八)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宣判时,可以进行法庭教育。
第四十六条【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四十七条【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四十八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五)(六)项情形或者被告人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十九条【程序转换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十条【量刑建议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量刑建议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沟通,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庭审前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与被告人重新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当庭调整,或者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休庭,由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后调整。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具结书。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重新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开庭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
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十二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定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明显不当:
(一)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
(二)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
(三)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四)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
(五)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
(六)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七)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庭审前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检察院与被羁押的被告人会面提供便利。
被告人当庭或者在庭审后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四条【审判阶段反悔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六条【速裁二审处理】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第五十七条【二审认罪认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五十八条【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情况。裁判文书可以依法适当简化。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迅速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六十条【总体规定】本章规定的社会调查,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之外,一般应当在审判阶段之前完成委托。
第六十一条【侦查阶段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
第六十二条【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对公安机关未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
第六十三条【审判阶段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经公安机关核实的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公安机关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协作配合
第六十五条【刑拘直诉机制】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醉酒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探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推广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为刑拘直诉、一步到庭机制的开展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电子卷宗移送】探索实现公检法电子卷宗信息化流转机制,通过证据卷宗扫描录入及公检法网络平台高度融合,实现电子卷宗网上移送,进一步提高案件流转速度和电子卷宗深度应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联席会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重大联动事项,会商研判重大案件,促进联动协作配合。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
第六十九条【业务指导】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业务监督指导,提升工作效果。
第七十条【财政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强化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七十一条【制度宣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看守所应当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羁押对象谈话谈心的主要内容,最大程度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力。
第七十二条【数据统计】各有关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注重信息互通、情况反馈、数据统计,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快速衔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开展。
第七十三条【材料标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庭审笔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卷宗封皮等材料上标注“认罪认罚”字样。
第七十四条【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家安全厅、山东省司法厅负责共同解释。
第七十六条【适用效力】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适时作出调整。本实施细则与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七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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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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