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被牛撞伤,算不算工伤?
基本案情
徐某英是中×家具厂的员工。2016年3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徐某英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车上班,途经中山市××乡镇××财古玩城对××段时,与牛发生碰撞受伤。
事故发生后,徐某英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后突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肘、右膝皮肤擦伤。
工伤认定
2017年3月13日,徐某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随后,市人社局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记录,同时,复印了徐某英的询问笔录。调查记录记载,据办案民警介绍,徐某英在中山市三乡镇××古玩城路段被牛撞倒受伤后,该牛继续往珠海市方向奔跑,后特警将牛击毙,该牛一直无人认领。徐某英的询问笔录反映,询问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11时41分至53分;徐某英前往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头牛撞伤;事发当天,其丈夫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徐某英准备去中×家具厂上班,后在道路上被一头牛撞倒;其丈夫伤情没有大碍;该牛把夫妻二人撞倒后,继续往珠海方向跑。
2017年6月12日,市人社局认为徐某英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决定,认定徐某英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法院判决
中×家具厂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称徐某英在上班途中被牛碰撞致伤,属于突发的,不确定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
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中×家具厂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英于事发当天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徐某英首次反映事情经过的陈述,受干扰较少,相对真实,而且其陈述与办案民警介绍的情况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基本相符,因此,足以证明徐某英是于事发当天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中×家具厂上班,后在途中被牛碰撞致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前述证据,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徐某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妥。市人社局认定徐某英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应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中×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中×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徐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徐某英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可能家中摔伤或者并非上班途中的受伤等其他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即便受伤也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
2018年9月2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
中×家具厂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英于2016年3月13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系其首次反映事件经过的陈述,受干扰较少,相对真实,其中陈述的内容与中山市人社局向该派出所调查时办案民警介绍的情况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足以反映徐某英于事发当天乘坐胡世安驾驶的电动车前往中×家具厂上班,途中被牛碰撞致伤的事实。
关于在没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中山市人社局能否认定徐某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虽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中山市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并不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在徐某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中山市人社局认为本案属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6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2020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家具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