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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330万房产,为何男方仅得2.8万?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7-12 浏览量:0

离婚分割330万房产,为何男方仅得2.8万?

案例:

没有家暴,没有出轨,就是和平离婚,可双方在离婚分割市值330万房产时,男方最终只分到了2.8万余元,这是为啥?


结婚三年的蔡根花和苏大强夫妻感情渐渐出了状况,总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很快忍受不了的苏大强搬离了共同居住的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蔡根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在协调无效,夫妻分居两年后支持了蔡根花的离婚诉求。两人名下有一婚后购置的房产,购买价值为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蔡根花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蔡根花和苏大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蔡根花和苏大强名下,且做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之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这套房产现市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蔡根花占99%的份额,苏大强占1%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蔡根花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苏大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后,判令这套房屋归蔡根花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蔡根花支付苏大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

蔡根花不服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是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离婚分割财产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苏大强表示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蔡根花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蔡根花和苏大强离婚,房屋归蔡根花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蔡根花支付苏大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蔡根花归还。


那么,二审法院为何会做出这样的判决呢?


分析解答: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这套房屋是蔡根花和苏大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

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房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的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个份额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划分为若干份,各自拥有单独部分的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房屋整体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义务。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一般基于一定的关系而产生。如:夫妻、家庭等。各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的权利是平等的,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权利。共同共有中,共有房屋是不分份额的,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划分。

综上所述,在蔡根花和苏大强自愿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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