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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题//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章程及其他商事登记中股权为名义股东所持有,但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反映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一旦信任关系破裂,名义股东基于股权外观公示的法律效力,可能会违背隐名股东意志行使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甚至出让或者抵押持有股份,直接损害隐名股东权益。反之,隐名股东可利用隐形地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平衡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一、股权代持现有裁判规则的思考。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现象并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对于股权代持中股权的归属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款所称“投资权益”,应当是从股权中分离出来一种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但不包括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也就是对于股权代持中股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部分认定,即投资权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其他人身性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隐名股东。

该条规定是对有限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筹考量,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和个人信用结合的有机整体。如果单纯的考虑资合性,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直接认定代持股权归出资人所有,那么显然会损害其他股东对名义股东的信赖利益,给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大障碍;如果单纯的考虑人合性,直接认定代持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又势必造成名义股东权责失衡,直接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三》24条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情况的不足之处,进而创设性的将投资权益从股权中分离出来,既保护了作为实际投资人的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也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

然而,这一规定显然又引起了新的问题和矛盾,例如,将投资权益从股权中分离出来是否有法律依据?隐名股东虽享有投资收益权,那么又如何行使权利?名义股东依据其持股地位,通过行使表决权等身份权利妨害隐名股东行使投资收益权,隐名股东又如何救济?隐名股东利用其隐名地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又如何救济?要解决这些问题,似乎又需要回归于股权归属的认定。当然这属于立法层面所需考虑的问题,学界对此多有著述,笔者不敢班门弄斧。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规范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对于解决股权代持所引起的纠纷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作出了进一步规范,笔者依据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认为隐名股东显名路径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

1、隐名股东同名义股东之间应当存在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股权代持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只没有违反《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基金、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则可能造成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例如, 2002 年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一案,最高院认为,“华懋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对内地金融行业的投资必然需要经过内地相关机构严格的审批,以及多层次的限制。然而华懋公司故意规避《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入股的暂行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中小企业进行投资,中小企业也故意忽视法律规定,与华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代持协议无效。”

2、除了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外,对于股权代持合同的形式,笔者加以特别说明。在实践中,股权代持双方往往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合同(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股权代持关系通常不持异议。但笔者曾办理过一类案件,即股权代持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也无不可。但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例如,在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虽然有资金注入公司,但如何认定该资金的性质?此时股权代持往往与间接持股以及民间借贷较难区分,由于证据原因,很可能股权代持关系无法有效呈现给法庭,最终导致股东资格难以认定。

(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

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是,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欲真正成为股东的重要依据。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实际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法院不仅审查隐名股东的转账记录,公司的财务账目等,确认隐名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审查隐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注入公司资本。如在“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事实上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但如果其不能证明所投资款项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的必要条件,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除这种明示的方式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外,《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也对其他股东“默示”同意进行了规定,即通过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资以及隐名股东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进而确认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是知情的,默认的,从而认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例如,在吉林省榃亚种植有限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铜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将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一直对榃亚公司费用报销进行审批签字,对榃亚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的事实作为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的事实依据。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解决持股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单纯的认定投资权益的归属往往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的矛盾,而要回归于股权的归属认定,让隐名股东从“名不符实”成为“名副其实”,现有案例及裁判规对于如何让隐名股东显名化往往聚焦于以上三点,即股权代持合同关系的认定、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三个方面。

当然,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问题不仅涉及到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之间的组织关系;既有财产关系的认定,也有人身关系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全面细致的分析案情,准确识别并适用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当事人本身的诉求,才能更好平衡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妥善解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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