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常栋律师

朱常栋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试用期加班可以不给加班费?

来源:朱常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5
人浏览

新闻案例


2015年3月31日,邱某为期1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邱某虽无奈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须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认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从安排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考察对象,邱某不能索要加班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来源:中国普法网)


律师点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职工、是否为考察内容等限制。本案中,若经查明邱某所述属实,邱某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邱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以上内容由朱常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朱常栋律师咨询。
朱常栋律师
朱常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396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朱常栋
  • 执业律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3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