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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9-19 浏览量:0

 1.取款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才构成诈骗罪共犯。共犯的认定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含两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在本案中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帮助取款者对电信诈骗正犯行为的认识因素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认识到正犯具体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对特定犯罪提供帮助,才成立共犯,如果不知道正犯所实施的是诈骗犯罪,则不构成帮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认识到其所帮助的对象可能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了解具体涉及何种罪名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会扩大故意阻却的范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导致大部分帮助犯无法惩处。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手法越来越高明,分工越来越精细,呈现出职业化趋势,这也是目前形事政策对电信诈骗严厉惩处的原因之一。犯罪活动被分解成不同步骤,交由不同的人来完成,除了总指挥之外,其余成员除了自己参与的部分,可能并不了解犯罪活动的其他部分。电信诈骗的取款者有些确实不知道其所取款项具体来源于何种犯罪,但从取款者的社会经验,收到的高额报酬,取款时采用的戴帽子、眼镜、口罩等掩饰行为可见,其对其行为存在犯罪风险系主观明知。本案被告人亦供认知道这个钱是不合法的。对于取款者而言,虽不确切知道正犯实施的是何种犯罪,但不论该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还是贩卖毒品或其他犯罪所得,其均不过问,都愿意帮助取款,可见,正犯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不违背取款者的意志,取款者对此持放任心态,故足以认定取款者对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持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果正犯构成诈骗罪,则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取款者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综上,对于电信诈骗的取款者,只要主观上认识到该款项可能来源于犯罪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2.取款者持有信用卡的时间节点须为事前持有,才构成诈骗罪共犯。如果是在诈骗犯罪实施前通谋的取款行为,自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对于事前无通谋的,可分为三种情况:如果取款者在诈骗犯罪实施前介入,则属于收取赃款、保管赃款和取款行为的结合,其中收取赃款、保管赃款的行为无疑是电信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取款者接受信用卡发生在电信诈骗过程中,则属于承继的共犯;如果取款者接受信用卡发生在电信诈骗完成并既遂之后,则不可能具有诈骗故意,而是诈骗完成后对赃款的处理,故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侵害的是一种司法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用于取款的信用卡是杨明一次性交给他的,时间在电信诈骗活动实施之前,故依法构成诈骗罪共犯。

  这里涉及诈骗罪完成形态的判断,通说采取“失控说”,即只要加害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对其财物失去控制,即为诈骗罪既遂,不论加害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因为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具体到电信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汇入加害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时被害人已无法通过挂失等方式挽回损失,对财物已失去控制,即为诈骗罪既遂。

  另外,还应考察取款者和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关系,即使取款者第一次是在电信诈骗既遂后才参与,但在第一次取款之后,取款者就应当知晓电信诈骗的行为性质,此后继续为之取款,与正犯形成一种较为稳固的合作关系,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的帮助行为,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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