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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购毒品”的理解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2 浏览量:0

某日,吸毒人员李某毒瘾发作,其知道朋友郭某经常有小包毒品出售,遂打电话给郭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郭某同意后约李某到某公园内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现场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搜获人民币200元和海洛因0.16克。郭某交代,该0.16克海洛因是其接到李某电话后到一个叫“老湿二”的男子手上购买的,购买时价格为200元,后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没有从中获利。

“代购”一词,从字面理解就是代为他人购买,有委托才会有代理,因此一般是委托在前、购买在后。如果先购买毒品持有在手再接受代购委托,后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的,不认定为“代购毒品”,应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关键是对“委托”如何理解,对委托的事项、委托的范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对“委托”进行缩小解释,即吸毒人员在发出代购委托时除了要求购买毒品外,还应明确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内容,该范围要足以认定吸毒人员在代购活动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否则不能认定为“代购毒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代购毒品的行为实际上加速了毒品在社会的流通,使得毒品从一个“以毒换钱”的人流向一个“以钱换毒”的人,与直接贩卖毒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司法文件中提出“代购毒品”的概念,把代购者靠往吸毒人员这一边讨论,等于为代购者提供了一条出罪通道,因为代购者很轻易就能提出一个信息不明、难以查获的贩毒上家,然后再辩称没有从中赚取差价,而实践中司法人员要查实这种“幽灵辩解”难度非常大,要证实有无从中牟利几无可能。如果大范围地认定“代购毒品”,就会容易放纵大批毒品犯罪,小包散包贩毒行为将更难查处甚至无法处罚,这显然与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的政策不符。因此,应当合理地收窄这条出罪通道,要符合特定条件和特殊情况才能认定为“代购毒品”,以彰显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强大力度。

对于“代购毒品”或近似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常见为以下几种:

1.吸毒人员找到代购者,明确向代购者提出想吸毒,并提供了贩毒上家的姓名、联系方式、与上家约定好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但由于身体/时间/地点/工作等原因不能亲自前往拿货,需要代购者代为购买。这是最典型的一种“代购毒品”形式。在此情形下毒品交易的细节已经由贩购二人商定完毕,中间代购者对毒品交易行为没有过多的自主控制权,只有做和不做的选择,可视为吸毒人员的“手足延伸”,认定为“代购毒品”应无分歧。

2.吸毒人员明知代购者不是毒品卖家,但知道其有购毒途径,找到代购者提出“能不能帮我找一点毒品吸”。代购者在接受委托时明确提出其身上没有毒品,但可以帮吸毒人员找到毒品,后代购者从贩毒上家处购得毒品转手交给吸毒人员。此种情形下,虽然吸毒人员没有明确提供贩毒上家的信息,但吸毒人员和代购者都明知代购者身上没有毒品,要获取毒品必须由代购者从其他地方购买,“委托-代理”的关系非常明显。如果可以查实代购者确系属于“出于好心帮忙”、“碍于面子不好推脱”、“不忍朋友毒发痛苦”等情谊行为,或代购者本来就有自己购毒的意思顺便“帮带一份”,代购次数不多只是偶尔为之,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代购毒品”的情形。如果代购者多次为同一个吸毒人员代购或经常为不同吸毒人员代购,在寻找贩毒上家失败后又再积极寻找另外的贩毒人员购毒,甚至对吸毒人员说“以后有需要都可以找我”,此时代购者对毒品流通起到明显突出的作用,可以认定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处于主要地位,不能以“代购毒品”论处,宜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为妥。

3.吸毒人员明知贩毒分子处有毒品出售,直接向贩毒分子提出购毒要求,至于贩毒分子的毒品来源在所不问,贩毒分子也没有透露自己的进货渠道。这种情况下吸毒人员既无委托意思,贩毒分子又无代购意思,二人没有达成合作向第三方购买的意向。贩毒分子属于单独的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不能认定为“代购毒品”,应直接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至于有无牟利不影响定性。

基于上述分析再来讨论案例1一是李某没有委托郭某进行代购毒品的意思,也没有向郭某提供上家贩毒者的信息,对于毒品的来源李某既不理会又不关心,双方事前没有明确达成代购毒品的协议。二是郭某没有为李某代购毒品的意思,其购买毒品的途径是郭某自己的,贩毒上家是郭某选择的,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也是郭某确定,郭某在毒品交易中作用明显、独立,并不依附李某的指示,不能认定其帮助李某代购。郭某的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将郭某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那么郭某是否“从中牟利”的问题可以不予考究,因为贩卖毒品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对于郭某提出没有获利的辩解(贩毒上家未能到案证实),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驳斥:(1)郭某与李某关系一般,是以前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平时几乎没有任何联系,郭某冒着巨大风险为李某无偿提供毒品的几率较低。(2)案发当地的海洛因“市价”通常为40元-50元/0.1克,李某给郭某200元钱作为毒资,如果真如郭某所说没有从中牟利,那么郭某交给李某的毒品应该是0.4克左右,而现场查获的海洛因只有0.16克,相差近三倍,郭某有私自截留毒品的重大嫌疑。(3)既然郭某提出辩解,按常理他应该积极提供贩毒上家“老湿二”的信息,以“老湿二”的口供来洗脱自己的嫌疑,但郭某拒不提供“老湿二”的任何信息,令人不得不怀疑其目的是想隐瞒收购毒品的真实价钱。综上,郭某的“幽灵辩解”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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