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济南律师 > 邓春来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婚姻无效,并不排除所取得的财产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14 浏览量:0

《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关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婚姻法》第12条明确,“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进一步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依照前述规定看,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属于同居关系,那么双方当事人各自取得的财产就归个人所有。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视同为共同共有,即每个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共同的义务。



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结论则有所不同。民法上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属于独立的个体,缺乏法律上的共同关系,其共同取得的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




有观点认为,既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男女双方就缺乏共同关系,对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做出“按共同共有处理”的安排存在矛盾。然而就事实而言,男女双方之间已然具备事实婚姻的各种要素,日常生活均是按照夫妻、家庭等模式运行的。除了依法可归属于个人的财产外,其他财产属于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婚姻法解释一》作出“按共同共有处理”的安排,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决断性虚构”,即将不具备夫妻财产共同财产制的无效婚姻期间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以此满足特殊社会现实问题的需要。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一》与《物权法》的规定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当事人之间婚姻无效的宣告,并不当然排除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邓春来律师

邓春来律师

服务地区: 山东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1-6506-639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