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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通谋虚伪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09 浏览量:0

王先生与涂女士为夫妻,生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涂女士去世后,王先生与三子女多次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作为变通处理,但仍由三子女共同处置与继承。为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签署了放弃继承涂女士遗产的公证文书,王先生则以买卖方式将其份额出售给王某丙。王先生去世后,王某丙未经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本案中,王先生、涂女士的房屋归谁所有?王某丙出售房屋后,王某甲、王某乙能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吗?




裁判要旨

继承人以虚伪意思之表示通过放弃继承及买卖等形式将遗产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中一名继承人名下,该继承人主张独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王先生与涂女士生育有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涂女士过世后,王先生多次与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并商定作为变通处理,预先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但仍由三子女共同处置与继承。
为了将产权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王先生、王某甲与王某乙先是放弃了对涂女士遗产的继承,房屋产权中属于涂女士的份额由王某丙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文书。王先生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通过买卖的方式出售给王某丙,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王先生去世后,王某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为方便处置遗产房屋,相互通谋,作出了放弃继承与买卖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放弃继承与买卖房屋的法律行为无效。
涂女士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与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涂女士的遗产应由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共同继承。王先生死亡时留有遗嘱,应按遗嘱指定由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平等继承。王先生与涂女士的遗产房屋应由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共同继承。
王某甲与王某乙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甲与王某乙10万元。
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放弃继承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虚假的法律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指表意人与受领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虚假的意思表示一般应满足有两方以上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与通谋作出三个要件。本案中,继承人为办理过户而作的放弃继承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虚伪表示的要件。
首先,属于双方表意行为。为处置遗产,继承人多次协商并订立了《立据书》,明确通过放弃继承与订立买卖合同方式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王先生、王某甲与王某乙作出了虚假放弃与让与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王某丙作为相对人受领王先生等人的意思表示,同意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其次,放弃继承与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通常包含动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三方面。动机意思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通常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内心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包括了内心欲发生效果的意思表示与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中推断出的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指表意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为他人所知的行为。虚假民事行为中,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相符合。本案中,当事人达成了由继承人共同平等继承房产的协议,平等继承为当事人所追求发生的效果意思。为继承而作出的放弃继承与买卖房屋等表示行为,背离了继承的效果意思。
再次,放弃继承与买卖房产的行为系当事人间意思联络而做出。虽然《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虚假意思表示需要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实际上双方经过意思联络从而对虚假意思达成一致,正是虚假法律行为的要义,也是与真意保留的区别。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正是达成了平等继承房产的协议,才会作出放弃继承与买卖等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表示。 

二、虚假的放弃继承与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间均欲求虚假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认定虚假行为无效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当事人明知行为的虚假性,对虚假事实不具有信赖利益。本案中,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就共同继承达成了协议,内心均不希望放弃继承与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认定放弃继承与买卖行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王某丙明知其他继承人均无放弃继承的内心意思,虽然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但王某丙对产权并无信赖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放弃继承与房屋产权变更分别进行了公证与登记,能否认定为无效?首先,关于放弃继承的行为。笔者认为,虚假行为并不会因办理公证而产生法律效力。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当事人故意作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表示行为时,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反应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从民事证据上看,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除外。本案中,《立据书》中当事人约定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丙名下仅仅是作变通处理,足以推翻放弃继承的事实。
其次,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王某丙并不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一,《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经过登记后如何认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旨在保护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一般与实际的物权是一致的,但不可否认存在着登记的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符合的可能性。《物权法》第19条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但二者不一致时,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与确认所有权来保护自身权益。第二,有效的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前提。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如果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也会因此而变更。本案中,不动产登记部门基于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丙名下,使得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虚假的放弃继承与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则相应的产权变动也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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