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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8 浏览量:0

上诉人: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某县水利局,住所地某县某路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局长。

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现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水利局共同赔偿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因胡某甲、罗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善后事宜所必须的费用等合计1153579.7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未能予以查明,即导致罗某甲、胡某甲溺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和认定。

经2020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枯水期时勘查事故现场(已录制两段视频)获知,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地为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水电站对面的水泥台阶附近水域。该水泥台阶总共20级,长度约7米,台阶往下的尽头是一块长约4.5米,宽约1.2米的平面水泥平台,平台的尽头没有斜度,而是一离河床底部垂直距离约1.3米的垂直峭壁。现场面朝水电站观测,该平台湿润,左边为淤泥,右边为一处灌木丛。从水泥平台往台阶上看,至少在至第5个台阶约1.4米处,台阶上至今仍布满了绿苔藓,台阶上有些许泥土。上完台阶以后,至某县某路为一条水泥小路,直线距离约为21.23米,小路两边为树木和植被。现场背向水电站观测,前方为某居民安置小区,左边稍远方为某大桥,左边稍近走过绿化带有设置护栏作为安全设施,右边靠近河道有设置一块警示牌,但会被树木遮挡,右边靠近某路设置了第二块警示牌,但从树上的砍痕及地上的断枝看,事故发生前亦被遮挡,事故发生后才被人为砍断。

另根据一审查明得知,某水域修建了某水电站,后续建设权和经营权人为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胡某乙当庭陈述,电站里面是50-60分钟巡查一次,电站外面不固定,水电站周边200米内为巡视安全隐患区域,平时发电水位不超过3米等。

由上可知,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地及周边系一片开阔地带,紧靠县城干道某路及人流密集的某居民安置小区。从某路往下21.23米即到台阶,上述枯水期对水浸没台阶位置、绿苔藓所在台阶、淤泥、垂直高落差等的观测足见该地段极其凶险,更别提蓄水发电水位在3米且超过五六个台阶时,对前方一无所知的孩子意味着怎样的危险了。蓄水时,对于未知的水下环境,不管是踩到淤泥还是易滑的苔藓抑或其他原因,一旦摔倒几乎没有生还的可能。除溺亡的两个孩子外还有其余四个孩子,可见该处是孩子们经常玩耍的地方,可就是在这么一片危险的区域,却没有如不远处一样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事故发生时为6月,并非汛期,如非人为蓄水抬高水面,如非人为设置台阶及人为砌成高落差的平台,如仅是正常的河道,此次的悲剧根本不会发生,所以说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并非意外,而是人祸,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对这类危险的放任和某县水利局监管的缺失,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是水下环境的凶险。悲剧已经产生,但即使事故发生后这种危险仍在持续,众所周知,溺亡的绝大多数为孩子,对警示牌的认知非常有限且差别很大,本案中的两个孩子可以说根本没有认知到警示牌的意义,更何况还被遮挡,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仅仅设置警示牌根本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其称尽到了善良管理的义务明显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证据不足。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罗某甲、胡某甲系下河洗澡时发生溺水事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纵观案卷证据材料,关于“下河洗澡”仅仅在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20年7月1日出具的是2020年6月14日罗某甲、胡某甲溺水死亡出警经过中提及,该出警经过分为4个部分:一是接警和出警情况,二是罗某某的陈述,三是救援情况,四是医生确认情况。而对于该出警经过中“随后罗某甲、胡某甲下河洗澡”的描述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首先,现场没有目击证人,除溺亡的两个孩子外,其余四个年龄比之还小,不能作为证人。其次,作为两个孩子母亲的罗某某也不可能会同意孩子下河洗澡,甚至在无监管的情况下对于孩子在河边玩耍都是不可能接受的,更不会向派出所陈述孩子下河洗澡的事实。第三,该出警经过仅仅是初步的事实描述,并非事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案卷中也没有关于事件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描述。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对水电站的日常管理中安排了工作人员对水电站内外进行巡查明显证据不足。理由是:

首先,证人胡某乙为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冲突,其出庭作证所做的证言明显倾向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次,第一本某镇防汛巡查记录本电站设备巡检记录表中所载明的从1发电机到13水位为电站设备及水位的巡检,并非电站外部环境的巡查,且笔迹非常连贯,几乎同时完成,存在事后补充的重大疑点,且据证人供述巡查为“两班倒”,按理说应为胡某乙与案外人吴某发各工作一半的时间,而2020年6月证人却不正常的比吴某发多工作两天;第二本某镇防汛巡查记录本某镇电站防汛巡查记录本则同样存在诸多疑点,如多处“吴某甲”与“吴某乙”为同一笔迹。另事故发生当天即2020年6月14日巡查人员为黄某某并非证人,但证人却当庭陈述该日为其值班,第一本和第二本关于巡查人员的记录明显存在矛盾。第三,事故地位于电站正对面,庭审中问及水位有无满到台阶时证人却回答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

由上可知, 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巡检证据自相矛盾,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所谓巡检完全流于形式,根本就没有真正开展,一审却明确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撑。

三、一审关于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说理部分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事故的发生有其原因,但一审法院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未查实,这与法院认为部分的说理难以对应。为了更加直观的让未及现场的合议庭成员及所有关切这个案子的人士了解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诉人录制了两段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是何其危险,发生事故的概率是何其之大,如不采取防护措施或拆除消除危险,悲剧将无可避免的重演。被上诉人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电站的经营权人面对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多年来听之任之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某县水利局作为代表国家与某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县某水电站后续建设、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除承担合同义务和享受合同权利以外,还应担负法定的监管职责,然面对如此凶险的事故现场,某县水利局同样未采取切实的措施防范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改判如所请。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某某、罗某某

                                2020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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