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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刘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10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原告陈某与刘某的委托,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指派涂宗华律师代理其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参与一审处理全过程,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谨供审判长、陪审员在裁判时参考:

一、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对庭审中关于代理合同的表述予以更正。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为:原告陈某为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熟悉,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为某人寿公司的工作人员,熟悉保险公司的业务,更为重要的是与被告处的运营管理/客户服务、健康管理部总经理尚某系原某保险公司的老同事。正是刘某与尚某的一次会面中,尚某称公司业绩压力很大,问刘某有无业务介绍才最早引起本案。后在二原告与尚某的共同努力下,各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才最终促成被告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团体人身意外险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为促使双方长期的保持合作,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并未完全退出,而是继续维系两家公司后续的业务运作,被告方也依约向原告陈某支付了至少4笔报酬。由上可知,其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关于居间合同的定义。

二、二原告积极促成了被告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团体人身意外险合作协议》,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

第一,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资质,因而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读。理由是:首先,二原告从事的并非保险经纪业务,因为该业务只有机构才能做,也并非保险代理人,因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二原告从事的只是单纯的居间服务,从事这种服务并不需要什么法定资质,也无需被告的授权,衡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报酬的标准就是是否促成合同。对于合同是否促成,原告代理人认为这已经没有争议,被告以赔付过高、以原告没有资质拖延耍赖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说直白点是不讲诚信、给人保的牌子抹黑。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二原告从事居间服务需要资质,这种资质也是行政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不会直接导致《团体人身意外险合作协议》无效,被告并非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二原告的居间活动进行处理与评价,更何况被告自身还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本身有利害关系,如二原告需要资质,被告难道不知?。

第二,根据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对于媒介居间而言,本代理词前已陈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报告居间而言,二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虽原告刘某也在保险公司工作,但庭审中,刘某已向合议庭如实说明,每家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其所在的某人寿接受不了该风险,故总公司不同意承保。被告属全国性的、中央直属的大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就是风险,对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合作,被告应当作出判断是否承保,应当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且该承保决定一般由被告所属的总公司决定,既然已经签署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被告能接受存在的风险,二原告不可能预测存在的风险也不应当对该风险“买单”。

此外,被告辩称二原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承保信息系商业机密,二原告怎可能获得其他公司的经营数据?因被告未在开庭前举证,二原告也是在开庭当天才得知该业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且经营不善。被告既然能在开庭前获得其他公司的经营数据为何在合作协议签订前不去调查获取呢?如存在亏损,完全是被告自身的经营失职所导致,却无故让原告来承担责任。

三、尚某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约定的报酬比例为被告所收取保费的25%。

首先,尚某系被告在与某贸易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中的实际授权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

第一,现如今,微信已成为人们交流的重要工具,且为实名制,尚某的微信名片中也有保存尚某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该电话在微信名片中保存只有尚某本人可以操作,且该电话与保监局编印的《通讯录》中所记载的一致,可以进一步充分佐证该微信号即为尚某所有。庭审中,二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原告刘某与尚某的160张长达近一年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里可以完整地呈现与某贸易公司业务合作的全貌,里面有提及“熊某请示老大去了”(时间:2018年4月17日09:50)、也有提及合作协议中被告的联系人叶某“明天叶某会整理数据”(时间2018年10月24日23:11)等等。在2018年4月17日09:58,尚某明确被刘某回复“老大指示,做”、“佣金会直接发到你指定的卡,所有一切包干25%”等等,这些都足以证明,尚某已经获得被告的授权,至始至终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并开展相关的活动,被告代理人尚未仔细看看就全部否认显然是不敢面对。

第二,从双方均提供的江西保监局编录的《通讯录》来看,尚某在被告处担任运营管理/客户服务、健康管理部总经理职务,熊某在被告处担任团体保险部总经理助理职务,均为被告处的管理人员。从职务上看,尚某的级别比熊某更高;从分管的工作来看,熊某为团险部的总经理助理,属公司的业务部门,而尚某属公司的后援管理部门,对于业务部门而言,一般都是有业务就做,而对于后援管理部门而言,更注重风险的管理与防范。对于与某贸易公司的合作能否承保,尚某比熊某更清楚,后续业务的持续开展也离不开尚某所在部门的运作。基于以上优势,加上尚某与原告刘某熟悉,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尚某已与熊某以及被告的更高层领导内部已经协商好,由尚某作为被告的实际代表无论从何种层面上来说都不比熊某差。另外值得一体的是,被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落款有熊某的签名,但原告所提供的保存在某贸易公司处的原件落款却无签名,原告有理由怀疑该签名系被告为进行诉讼而补签。

四、补充说明:被告与某贸易公司的合作并非一开始就从2018年4月16日起,在此之前早有合作,这在原告所提供的收取报酬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反映,其中2018年5月29日的报酬12914.54元为2018年2月的保费按30%计算,2018年4月27日的报酬4547.68元为2018年1月的保费按30%计算,2018年6月28日的报酬14774.23元为2018年3月的保费按30%计算。之所以说是30%,这在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也叶某的联系及叶某发送的数据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考虑到被告的赔付,双方才协商降低至25%,已支付的70047.28元就是按2019年1至4月的保费乘以25%得出。

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

涂宗华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9日


涂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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