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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人资格项目部借款并用于法人组织,该法人组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刘振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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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人资格项目部借款并用于法人组织,该法人组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借款人为高速公司项目部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行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集团公司系借款实际受益人,故集团公司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民间借贷  企业负责人  借款用途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2010年6月,刘某明因承包炎汝高速公司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向黄某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某明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某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约定月利率2%并有刘某明的签名和集团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刘某明出具借款由黄某兰收执。后黄某兰诉请借款人刘某明、集团及集团项目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院认为,黄某兰实际履行了向刘某明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某明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集团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某明集团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某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集团公司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集团公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集团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某明和中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某兰集团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某明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集团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某明追偿。并且目前35段工程尚未完工,发包方与集团公司刘某明尚未结算完毕,集团公司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案例索引】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兰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明黄某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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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振忠
  • 执业律所: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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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50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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