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以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对抗善意债权人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债权人以其以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借款合同 合同效力 担保 强制性规定 连带赔偿责任
【案怀简介】2006年4月30日XX支行与XX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连贷字第SL006号借款合同。2006年6月8日,XX股份公司为其股东XX集团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1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后,XX股份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XX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无效为由,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无权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与大连XXXX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再审提审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
【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