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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不明众司机均被告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6-09-21 浏览量:0

肇事车不明 众司机均被告

    时间:2014年5月13日

    地点: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陈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撞击同向行人杨某后掉头时摔倒,被过往车辆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车辆不明,陈某亲属以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为由,把事发时段过往事发地段车辆的5位驾驶员、4位车主及2家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

    路中间被碾死 肇事车辆不明

    2013年11月28日21时35分许,小杨和小李在南漳县九集镇邓集村一家饭店吃过晚饭后,沿305省道右侧向九集镇街道行走。突然,公路内侧的小杨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在路边的护栏下,摩托车驶向公路左侧后掉头时侧翻。

    小李赶紧回饭店喊人,返回现场时,看见一辆货车在路中间避让了一下后向九集方向驶去,路中躺着一个人。

    饭店老板廖某随后赶到,把躺在路中间的人挪到公路边上并报警。交警和120救护车先后来到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

    伤者就是撞倒小杨的摩托车驾驶员陈某。

    交警部门查明,陈某当晚驾驶摩托车从城关回老家吴集行驶至305省道邓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结论为陈某醉酒驾车。12月8日,陈某因车祸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查明在陈某摔倒后被碾轧的时间段,许某驾驶的鄂FB重型自卸货车、向某驾驶的鄂5自卸货车、杨某驾驶的鄂FB*重型专业作业车、熊某驾驶的鄂F6中型自卸货车、李某驾驶的鄂FA中型自卸货车先后途经事发地,但无法确定碾轧陈某的具体侵害人,遂于2013年12月26日给陈某的亲属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2014年3月31日,陈某的亲属以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为由,把事发时段过往事发地段车辆的5位驾驶员、4位车主及2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11名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万余元。

    庭审现场

    是否应先刑后民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方首先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逃逸,致使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受害人的亲属应当在刑事侦查、起诉或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环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则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已向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该案已侦查终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原告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陈某双下肢被车辆碾轧, 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在305省道邓集路段, 305省道吴冲水库和八泉水库两处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述5辆货车在案发时间段均途经事发地,这5辆货车的驾驶员均自称是从躺在公路上的陈某身体上骑行而过或从路旁绕行而过,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确定碾轧陈某的具体侵害人。

    原告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高度危险作业,驾驶人员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前述5辆货车的驾驶员途经事发现场,均发现道路前方公路上躺着陈某,途经并驶离现场时存在碾轧陈某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被告方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九点多,事发现场只有受害人陈某、小杨和小李,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没有监控设备,而安装在305省道吴冲水库和八泉水库两处的监控设备距事发地均在五公里左右,两个监控点之间相距10.6公里,其间除了有两条县级公路外,还有数条村级公路与305省道相连,“故不能排除在事发路段有其他车辆从事发地点经过并肇事的可能。”

    被告方特别提出,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确定是这5辆车肇事,又不能判明谁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因为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即以车辆经过肇事地点的时间与肇事时间相吻合为由认定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这样是无限制地扩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

    被告认为受害人有过错

    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害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实际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方指出陈某的过错有两点:其一,陈某生前持有的驾驶证并不涵盖摩托车,换言之,陈某驾驶摩托车是无证驾驶;其二,鉴定结论显示陈某属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和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醉酒驾车更是一种犯罪行为”。

    被告方特别强调,“针对受害人存在过错而发表的辩论意见,不代表被告方认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方的这一辩论意见,原告没有作出回应。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众多,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人民法院报201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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