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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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的后果

来源:刘进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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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的后果

 

关健词:履行行为 补正合同形式取统

 

    裁判要旨: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虽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但对方并未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

    2.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构成造约,另一方对于对方未能依约履行亦具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曾经有“口头协议”(变更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一直表示异议。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发生変更,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条款的合意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十条明确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则。据此,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则上不能将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合同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因为合同的本质实际上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关系,也就是一种合意的关系。合同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这不是绝对的,关于是否形成了台意结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来看,在当事人未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条款构成了对《合同法》第十条的补充,称之为履行补救行为,体现了立法机关鼓励交易的指导想。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进一步而言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还要履行了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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