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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确定

来源:鄢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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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计算。

但时效问题一直有争议。

xx卫生院在孙xx出生后未明确告知孙xx出生过程中情况及行胎头吸引术后的医嘱,孙xx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普通群众对正在发育过程中孙xx存在脑部问题不能明确确定,只能在孙xx的成长过程中有异常表现进行发现,因孙xx的病情是持续性的,并非明显外伤,因此本案时效应从孙xx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发生时予以计算,本案从孙xx知道损害事实发生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例如下:

上诉人xx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孙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xx之母王某甲停经40周,于2004年6月11日入住xx卫生院待产,查体:胎方位LOA,胎心140次/分,宫口开大约2CM,胎膜未破,宫缩规律。6月12日1时50分宫口开全,由于宫缩乏力,胎心不规律,2时52分行会阴侧切娩出一女婴(孙xx),孙xx及其母王某甲于出生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同年6月15日孙xx因反应差、拒奶1天入住莒县人民医院,莒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作X线检查,显示右侧锁骨骨折、肺纹理较为增强;CT报告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孙xx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158元。莒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中孙xx父母在入院时陈述:患儿系第1胎,足月难产,宫内脐带绕颈,生后窒息史。


对xx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作出临沂医鉴(2012)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孙xx之母停经40周、阵发性腹痛2小时入医方待产,医方诊断正确,经阴分娩不违反产科常规,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医方在无使用胎头吸引器指征(胎心规律、产程无异常)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2、产程观察不仔细,病历书写不规范;3、在分娩过程中助产手法不当造成患儿锁骨骨折。患儿现有情况(智力发育落后)主要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关,患儿出院后无后续治疗也有一定关系,故医方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医学护理建议:教育训练。被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xx卫生院对临沂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对孙xx与xx卫生院医疗纠纷案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出具分析意见:1、产妇(患儿之母)因“40周妊娠、G1PO、LOA”入住医方,医方诊断正确,采取经阴方式分娩符合产科诊疗常规。2、据现在病历记载,分娩记录中关于胎心、子宫收缩的项目无胎心异常、宫缩乏力的记录,但分娩经过的文字表述中记录了“宫缩乏力、胎心不规律”,故医方行会阴侧切+胎头吸引术,有手术指正,新生儿出生后1分钟阿氏评分10分,无窒息表现。3、医方病历资料记载简单,未详细记录助产过程中胎儿胎心率异常表现及产妇宫缩乏力表现,无医嘱单及新生儿查体记录,亦缺少对行胎头吸引术后的新生儿出院医嘱,存在过失。4、目前鉴定资料中缺少患××的检查及治疗方面的相关病历资料,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无法证明患儿曾行规范的抗癫痫治疗。患儿目前状况与其未行积极、规范的抗癫痫治疗等多种因素有关。5、医方对行胎头吸引术后的患儿未履行出院医嘱义务,与患儿目前状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行规范抗癫痫治疗等。xx卫生院支出鉴定费3500元。


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对孙xx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孙xx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孙xx支出鉴定费630元。


孙xx主张损失:2013年孙xx因癫痫发作摔伤,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医疗费2143元。孙xx另主张:伤残赔偿金84960元(10620元×20年×40%)、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158元、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50元×14天×2人)、交通费4000元、特殊教育费297000元[(28000元+38000元)/2×9年(根据临沂培智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义务教育9年,取学校收费的最低和最高的标准的中间数计算)]、生活护理费292000元(50元×365天×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预计以后支出抗癫痫治疗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鉴定费630元,共计837291元,要求赔偿51562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临沂医鉴(2012)鲁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鲁医鉴(2014)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孙xx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宫缩乏力、胎心不规律”但对是否异常未进行详细记录,及对是否行胎头吸引术及术后的医嘱,亦未记录,结合孙xx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分娩过程中造成的患儿锁骨骨折状况,充分说明在孙xx分娩过程中xx卫生院存在不当医疗行为处理措施。综合临沂医学会、山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认定xx卫生院在孙xx出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当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孙xx主张的在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xx卫生院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孙xx主张的交通费,xx卫生院提出异议,结合孙xx治疗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为宜。根据孙xx目前的实际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孙xx主张按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长期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xx卫生院提出异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座谈纪要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万元为宜。孙xx主张的特殊教育费及预计的后期医疗费,xx卫生院提出异议,且未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孙xx主张的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143元,xx卫生院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治疗摔伤所产生的,与本案医疗事故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x主张的鉴定费系因护理依赖鉴定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xx卫生院在孙xx出生后未明确告知孙xx出生过程中情况及行胎头吸引术后的医嘱,孙xx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普通群众对正在发育过程中孙xx存在脑部问题不能明确确定,只能在孙xx的成长过程中有异常表现进行发现,因孙xx的病情是持续性的,并非明显外伤,因此本案时效应从孙xx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发生时予以计算,本案从孙xx知道损害事实发生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五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xx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计155961.6元{[医疗费5158元+护理费1400元(50元×14天×2人)+××生活补助费88716元(30年×7393元×40%)+鉴定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长期护理费292000元(50元×365天×20年×80%)]×40%};二、xx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医疗事故鉴定费6300元,由xx卫生院承担。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孙xx负担5156元,由xx卫生院负担3800元。


上诉人xx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上诉人因不服临沂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上诉人负有轻微的过错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审以上诉人“未对宫缩乏力、胎心规律详细记载等”为由随意确定责任比例为40%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改变责任划分的理由在山东省医学会鉴定专家鉴定时已充分考虑。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需大部分护理违背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二级鉴定均认定涉案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事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均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三级医疗事故是××患者轻度××,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因此,被上诉人能够生活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需大部分护理违背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符合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精神,不公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除了对死亡者的赔偿过低外,对于伤残者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精神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死者的赔偿标准,而不是伤残者的赔偿标准。涉案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上诉人负轻微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远高于交通事故同类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医疗事故经临沂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上诉人负轻微责任。但是,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没有说明临沂市医学会鉴定的不当之处。而且,山东省医学会报告分析意见第三项指出上诉人有三项过失:一是病历记录简单,未详细记录助产过程中胎儿胎心率的异常表现及产妇宫缩乏力的表现;二是无医嘱单及新生儿查体记录;三是缺少对胎头吸引术后的新生儿出院医嘱。但第五项中上诉人仅因未履行出院医嘱义务负轻微责任,对其他两项过失应负的责任未予说明。另外,山东省医学会也未对造成被上诉人锁骨骨折的助产方法不当的过失予以说明。原审综合两次鉴定结论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是偏高而是偏低。二、涉案医疗事故远高于三级乙等,被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未申请重新鉴定。现被上诉人智力低下,脑电图异常,经常发作癫痫,需要每天吃药控制,生活无法自理。被上诉人现已12岁,但学校拒收。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病历、脑电图及智力测验等资料认定被上诉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符合实际情况。三、上诉人的过失导致被上诉人智力低下,经常发作癫痫,长年需要他人护理,给被上诉人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省高院座谈会纪要精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足以弥补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医疗事故经临沂市医学会与山东省医学会鉴定均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及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涉案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xx卫生院对胎头吸引术后的患儿未履行出院医嘱义务,与孙xx目前状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原审依据医学会鉴定结论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xx卫生院对孙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护理依赖问题。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孙xx存在癫痫需有人看护;智力低下,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需在他人指导和协助下方能完成,故孙xx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xx卫生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涉案事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孙xx不构成护理依赖。xx卫生院未对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孙xx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xx卫生院为单位,原审综合全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


综合来看,涉案事故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数额,但该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数额,原审综合全案对赔偿比例及赔偿项目、数额等予以适当调整,且调整后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上诉人xx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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