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凛律师

李阿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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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抗诉书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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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夏某,男,汉族,198495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市铁西区某某村四组,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195542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市铁西区平某某村二组,

                       抗诉请求

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再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牵强,没有依据相关法律。

一、申请人父亲夏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

夏某某在某某市铁西区某某村二组,有5.9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分两次将该地块承包给被申请人使用,并签订协议,后来就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诉至法院。经各级法院审理查明,虽然个别村委会成员在合同上分别做了签字,但签字人员只能代表个人意见并且只能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并不能视为发包方也就是村委会同意了。因为当时村委会成员为五人,除了签字的证明人吴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外还有村长刘某某、妇女主任李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一审时某某市铁西法院在取得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当时任职治保主任的现为村书记的齐某某的笔录里,齐某某就其在协议上签字的意思明确表示:“个人行为,都是个人,也没有公章,都是中间人”。“村上不知道转到或转让协议”。

某某市中院再审时在取得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当时任职治保主任的现为村书记的齐某某的笔录里,齐某某明确表示:“这是个人行为,我代表不了村委会,如果代表,村委会盖章及村长签字,那是村长和书记不是一个人,当时村书记是吴某某村长是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性质就是转包而不是转让”。

某某市中院再审时在取得当时的任村会计李某某的笔录里,法官问:“周某某和夏某某的流转是否经村上同意了”李回答:“他们没来找村上,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来村上申请过”。

某某市中院再审时在取得现任村会计毛某某的笔录里,法官问:“你们村上农民之间土地流转或转让,是否由你们村委会在转让协议上盖章才视为流转”毛回答:“正规的流转应到乡经管站备案盖章”。

    某某市中院在再审期间依职权调取的当时作为证明的人的前村书记吴某某的笔录里法官问:“当时签合同时,你是代表个人还是村委会的行为?”吴回答:“我认为我当时是双重身份,一是代表个人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而是作为村书记,代表村委会,知道双方转让土地的事情”。法官问:“你代表村委会签字,为什么未盖村委会公章?”吴回答:“当时未考虑到能产生纠纷就未盖公章”。这恰恰说明吴某某是以权谋私,一言堂惯了。但他自己也十分清楚,当时村委会五个成员,村长都不知道这个事情,这是没有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没研究没决定就盖章是违法的。也知道这种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并同意的土地流转是违法的,所以才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该两份合同,作为发包方的海丰村村委会,无研究、无决定、无盖章,这样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共对某某村四人做了五次调查笔录,3人证实两份流转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其中齐某某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李某某明确表示“他们没来找过村上”。毛某某表示“正规的流转应到乡经管站备案盖章”。

只有吴某某一人认为自己可以代表村委会,这是典型的法盲说的话,可偏偏就这个法盲说的话却被再审法院采信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通过以上法律可知法律明确规定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既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同时更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夏某某与周某某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这两份协议就是两个法盲签订的协议,而不懂法并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理由,如果这两份协议不是土地流转协议,而是枪支或毒品的买卖协议,双方同样是达成合意价格合理,谁能认定它有效呢。很简单是这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法盲违法一样也要受到法律规制。

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在对方没有提交任何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视现任海丰村书记,同时也是当时在协议上签字人齐某某、村会计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仅采信法盲吴某某的证言,就草率认定两份合同是经过发包方同意了,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连一个村会计都知道:“正规的流转应到乡经管站备案盖章”。可法院的判决却不需要依据法律。

二、土地流转没有在发包方进行依法登记,夏某某没有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调取的在村委会的台账和经管站台账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家庭承包地一直在其父亲夏某某名下从未有过变更,并且这两份台账是经管站和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唯一证明谁是土地经营权人证明。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以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再审法院在没有对方或法院调取的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更名到被申请人的名下的情况下,以“村台账不是这样的”的荒谬理由,不予认定申请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如果说“村台账不是这样的”,那么无论法院还是对方当事人,至少应该拿出其他相应的反证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成立。而再审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的情况下,就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如果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相关法律法律,是典型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

三、直补钱给谁并不能证明土地经营权的归属问题

虽然每年国家对农民的优惠政策“直补钱”一直是给被上诉人,那只能说明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直补款政策实行了,“谁种地谁得直补款”的要求,将此部分优惠政策让与被告而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及国家先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可知,直补款是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补贴原则为1、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按承包协议处理;2、抛荒地和非农业征(占)用的耕地不予补贴;3、补贴不得用于高效农业,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常年不种粮的,不予补贴。兑付方式为: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此优惠政策是种地农民享有的权利,直补卡是必须的办的。村民只要将其承包地面积报给村委会,村委会只是为了方便村民才协助村民办理而已,村民只要愿意完全是有权利自己去办理。某某市中院再审时在取得当时当时的任村会计李某某的笔录里,法官问:“周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情况你清楚吗?”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并且推翻了在周某某欺骗下出具的证明,“这个介绍我是周某某拿协议让我看的,让我给出具一份材料,我是按周某某提供的协议内容出具的,《介绍》中写的有关事宜由我办理,是指,国家直补款谁种地给谁,原由夏某某种的地现在直补款给周某某了,我把这个直补款更改一下”。时任村会计的李某某的笔录充分说明,直补款的更改与土地流转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在村会计不知道土地是否已经流转的情况下,也是不耽误为村民办理直补款变更的,正像李某某说的那样,就是按照国家规定谁种地就给谁。

完全不是像再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周某某通过海丰村村里办理了两次直补卡并领取 直补金就可以认定为土地流转经过了发包方同意。这种认定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村里帮助办理直补卡只是一种便民行为,没有村委会村民一样可以自己办理。

再者直补钱只是鼓励农民种地,原则是谁种地钱给谁,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没有任何关系,更加不能据此就认定为村上帮助办的直补卡就认为是村委会同意了某件事项。村委会是一级组织,村委会成员有五人,在协议上签字仅三人,并且其中一人还明确表示这两份协议是转包不是流转。发包方在无研究、无决定、无记录、无盖章、无变更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就能将这样五无的协议认定为经发包方同意,实在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据此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归被申请人所有,是毫无道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应当依照法律来审理的,而不是人情或其他。如果人情或同情能替代法律,那么法律和法院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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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阿凛
  • 执业律所: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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