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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来源:裘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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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的重要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依据之一。因此章程的个性化设计能够起到在公司设立之初针对公司的实际情况与需求,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意识自治范围内,对公司运营及股东权利等各个方面进行合理约定,起到优化企业运行规则及公司运营的指南作用。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为例,详细阐述公司个性化设计的空间维度及具体措施。

关键词:章程设计 股权转让 转让自由

一、现阶段公司章程的不足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市场管制的影响等各方面的原因,国内公司普遍对章程作用的认识不足,长期以来,使公司章程成了一纸空文,而没有起到其应起得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公司章程自治自治意识淡薄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制定的文件,更重要的是维护股东权益的一把利器,然而部分公司和股东的章程意识淡薄,导致公司章程的应有作用被忽略,实践中仅仅将公司章程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造成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强,极易导致公司运作失范,甚至出现公司僵局。

2)公司章程脱离公司自身实际并存在意识缺失。轻视公司章程的法律价值,认为它的作用仅仅是应付工商登记而已,最终造成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基本上是对《公司法》的照抄照搬。由于完全没有考虑到公司治理的个性化设计、企业文化和公司实际情况等因素,因而不能灵活地应对公司组织机构内部可能出现的矛盾冲突,对公司的发展也不会有什么实际价值和作用。

3)公司章程内容过于简单,泛形式化严重,无法起到公司章程自治的功能。经常,股东制定章程纯粹是为了满足登记要求而采用照搬登记机关提供的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仅罗列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加上立法上的缺陷,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管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详细、明晰,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尽职尽责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边界界定的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旦发生股东纠纷,便无章可循。

二、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

1)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的基石;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是各国公司法律与实践的基本要求。简单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如果没有,则无法通过工商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

2)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指南,是公司制定其他规章制度的“母法”;

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的。股东依据自主意识在章程中协商确定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

3)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管理的行动指南。当任何一方违反公司章程时,权益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照章程提起相关诉讼。可见,公司章程可以防止内部人员滥用职权,起到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三、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维度

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对关于公司章程方面的内容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其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给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而根据规范的性质,可以将公司法对章程方面的内容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此章程的个性化设计空间维度是不同一的,针对规范性质的不同章程设计也应有不同的侧重点。

1)针对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将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明确化、具体化;并且可以拓展强制性规范的严格的要求,即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强制性规范更严格的条款;

2)针对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主要具有指示性作用,只是提供了一种可供当事人参考的示范性标准,但也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允许当事人对任意性规范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自治空间。

1、任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拒绝适用该规范的权利,为当事人留下了自治的空间;

2、任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权利,为当事人留下了选择性地适用某任意性规范的自治空间;

3、任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补充创造新规则并适用该新规则的权利,扩大了当事人的自治空间。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章程设计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或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即内部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外部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1、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权对内转让自由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如果股东不能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就不会再有投资者采用这种公司形式。

2、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原则

鉴于股权对外自由转让将不可避免地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于是,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原则应运而生。

3、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保证公司股权设置、流转符合公司股东的意图。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章程实体性设计

1、股权的内部转让

内部股权转让时,章程可以规定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或者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法提倡在股权进行内部转让时并无限制,但是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在章程中对内部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规则。

如果涉及到公司实际控股权的转移,则在章程中对此做出特别约定不失为保护原有股权比例结构下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现有利益的方式。章程可以规定,若股权转让后将导致控股股权的转移,则其他股东可以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行使同意权或者优先购买权。

2、股权的外部转让

1)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合理设计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意制度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同意制度,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股权结构和对公司未来的规划自主选择在章程中规定适用“股东人数主义”或者“资本比例主义”。

相对而言,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大股东有利,从而维护公司的稳定,加强大股东的控股地位。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则对小股东有利。

因此,章程相应地可以表述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过半数同意;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按人数过半数同意。

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提高同意股东的比例,例如,将过半数同意规定为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等。

2)合理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第一,在章程中明确“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

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的现状,章程可以规定“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

首先,股权转让价格同等;

其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同等。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以及支付期限;

再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同等。

第二,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

首先,在章程中明确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何种出资比例认购。是股权转让时股东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采用折中资本制度,即股东可以在首次缴纳法定比例的出资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其他出资。鉴于实缴出资能够比较真实和确切的反映出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情况和股权持有情况,又鉴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收益权和股权增减方面的问题采取的原则是以实缴出资为基础,

因此,建议在章程中规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按照转让时实缴的出资确定购买比例。

其次,在章程中明确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则进行。现行法律规定下,多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设计方案虽然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严格遵循了“一股一权”原则,看似公平,但实际上扩大了股东间出资额的差异,使强者愈强,弱者更弱,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同时,鉴于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其实质是股权内部转让,按比例购买的规则直接剥夺了出让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中对受让人和股权数额的自由选择权。鉴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受让股权,并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无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来调整。

因此,建议在章程中规定,数个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仅可排除股权对外转让。在排除对外转让股权后即形成股权的内部转让,该转让适用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则(如股权自由转让、拍卖中价高者得等)。

第三,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

方案一:从大股东角度出发,可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旨在特别保护公司老股东的利益,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正常运营。股权的价值与数量密切联系。从资本多数决角度出发,股权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股权收益之上,还体现在对公司实际控制之上。

因此,从保护公司老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角度而言,在章程中可以规定允许受让人部分受让,即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方案二:从小股东角度出发,可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实践当中,交易第三方收购所转让之股权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单单是为了进入公司获得收益,还有可能是为了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此时,所转让的标的表面上看是股权,实际上却为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如果允许股东部分收购所转让的股权,那么交易第三方因不能实际取得对公司的控制很可能放弃对剩余股权的收购。这时,如果老股东也不收购剩余部分,那么拟出让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便达不到退出公司的目的。但如其坚持退出,公司便要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僵局。

因此,从保护公司小股东角度而言,在章程中可以规定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

方案三:从股权转让后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否转移角度出发,可在章程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即: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非控股股权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对控股股权,其他股东则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可在章程中规定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择一行使的原则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老股东的期待利益,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自同意之时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接到拟出让股东通知之日起30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3)根据需要合理设计股东指定购买人制度

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又无力购买时,不得不容忍自己不了解或者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信赖与亲密关系,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及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也为了拟出让股东收回投资和资源的充分流转,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不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该不同意股东或者全体其他股东可以指定其他人购买拟转让股权。据此,其他股东中无论是否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均可选择自己信任与满意的公司或合作伙伴加入公司,有利于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维护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协议转让——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章程实体性设计

1、基于婚姻关系变化的股权转让

股权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在离婚时被分割。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章程可以约定比照股权内部转让进行处理,或者章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应退出,并按普通的股权转让程序由仍然保留股东资格的一方收购股权。如果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一方欲就夫妻共有股权的一半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违反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强制性规定时,则在章程可就该种情形作出规定,如:欲成为公司股东的一方必须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董事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是否同意其申请,这时夫妻另一方有表决权,因为其最了解另一方加入后是否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可以允许其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另一方不得强行加入公司,也不得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另一方也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该股权,因为此时另一方不具备股东的主体资格。这时只能要求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一方支付另一方与应得股权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但如果其他股东在30日内没有答复的可以视为同意该申请

设计考量:1、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其股东往往是亲戚、朋友,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家族性质的企业的人合甚至亲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不如获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可促进家族企业继续发展。

2、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

2、基于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是否予以排除。当然,章程的另行规定不得违反《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但不能排除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继承。

股权的合法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会产生深刻影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其资合性,并不存在股份继承的障碍问题,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权继承而没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份继承的原因。

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但是享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因此,1、可以在章程中明确: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就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申请,其他股东应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价格,协商不成的,用上文提到的方法确定价格。如果其他股东满30日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该申请。如果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取得股东身份,却并不想参与公司经营,只希望取得与继承股份价值相当的货币,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此时继承人可依《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者拍卖该份额,拍卖时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2、章程限制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这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只能由某一特定的继承人来继承,实际上这就相当于股东在生前即以章程的形式设定了遗嘱,在章程中对其股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种由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在章程中事先约定了某人为其去世后的继承人的章程约定,不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将来的发展预留了较大的空间,更为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可以省去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五、结束语

综上可以看到,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具有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的个性化设计达到优化公司运营和更有利维护股东利益的双重目的。而本文仅仅是通过股权转让为例详细阐述了章程的个性化设计维度,也可以由此观之,在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进行优先布局,从而起到章程应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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