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纪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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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担保人也要承担责任

来源:陈纪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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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担保人也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4日,王某向林某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曾某表示愿意以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等事项,曾某在协议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将座落于某地的自有房产提供给林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曾某。”但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林某于2016年11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其不能归还部分,要求对曾某房产实现抵押权。请问:曾某是否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林某与王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生效且林某并已履行,王某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曾某在借条上自愿书写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与林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曾某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王某应归还林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曾某在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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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豹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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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纪豹
  • 执业律所: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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