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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认定:投保人或驾驶人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尽管国家出台各种法规来保障道路通行安全,但交通事故仍层出不穷。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投保人或者驾驶员是否为第三人的问题,应以事故发生时该受害人身处位置及事故具体情形来确认。保险公司不能一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免赔条款,主张该受害人系投保人或者驾驶员而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排除自己的承保范围。该拒赔行为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且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悖,在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相关法律行为亦不平等,不应得到支持。

  投保人在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就可以正常上路行驶,包括允许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驾驶该投保车辆,这不仅是自然人对私有财产的处置,有时还是日常生活的需要,实际上也无法避免。此时,投保人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亦不能保证车辆安全,如果车辆造成投保人受伤,也应视投保人为事故中的第三人,同样可以获得赔偿。驾驶员如在车辆停稳后离开驾驶室,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损害,驾驶员同样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也亦为事故中的第三人

  我们都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便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地、最大限度地给受害人予以补偿,尽可能地减少受害人损失。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交强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现实中对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对投保人造成损害或者驾驶员在车辆停稳离开后并因本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则以上述两处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一味简单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而不支持交强险赔付,并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其公益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尽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才是法律意旨的根本,必须合理合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理解法条,以致保险公司避开法律责任。可以说,只有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产生背景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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