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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班老师虽工作时间较少但是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10-14 浏览量:0

案例:B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燕,工商登记股东为蔡某成、刘某燕,B公司有两个办学点,分别位于D社区、W学校。D办学点由刘某燕负责,W学校办学点由蔡某成负责。

2019年2月18日,左某莹进入B公司W学校办学点工作。在此之前,左某莹在案外人宗某绮开办的Y教育处工作,主要工作为春季晚托班的代班老师。2019年1月左右,宗某绮处的春季晚托班因故未继续办学,其已招收的该班次学生转至B公司处继续学习。左某莹进入B公司工作后,仍然作为宗某绮处转来的春季晚托班的代班老师。该春季晚托班的原来的学生为宗某绮处转来,后B公司自行招收了几名学生,在该晚托班一块学习,也由左某莹一并作为代班老师。B公司股东蔡某成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左某莹转账2000元、1395元、1667元,用以支付左某莹工资。

关于左某莹在B公司的工作情况,B公司陈述,宗老师找其谈过好多次,说把学员、老师都移到B公司,其表示可以提供教室,但班次结束后就不再招了,这部分的学生后期可以转为文化课的学生,不愿意的就自行解散了,老师也解散掉。宗某绮给了其4000元,由其代发工资。左某莹过来时,其和左某莹说过,这部分学生由左某莹带,其代宗某绮发放工资。左某莹的工作很单一,看着小孩做作业,如果没有家长投诉或发生事情,也没有人管她。如果有家长投诉,都是投诉给宗老师,都是由宗老师处理,B公司协助处理。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是4点左右把孩子接到B教育,放学时间,一般的全职老师是10点,左某莹基本是7点多小孩做完作业就走了。一般要求周五晚上把作业做完,如果周五完成了作业,就不需要来了。如果没有做完,是左某莹自己通知孩子周六上午来或下午来。中间安排过几次课给她上,所以安排过一对一的课给她尝试,后来试课没有通过,她也没有成为正式的员工。左某莹请假,基本迟到不会说,如果确实迟到很久,会和其说一下。左某莹每周的教研会不参加,每周的反馈投诉、问题学员,需要参加。

左某莹陈述,2019年2月,宗某绮迟迟没有通知其去上班,其联系宗某绮,宗某绮说查的严,不办了,后来宗某绮又打电话给其,说B教育缺一个低年级辅导,2000元/月,其同意去了。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是4点到单位,然后和其他老师一起去接学生,8点之前结束,有时候要考试会帮高年级看作业。周六是8点半到作业结束,时间不固定,有时候到下午,午饭也不吃。下午2点到3点有一对一作文课,上到学期结束。有三年级和六年级的。周日不上班。每个月都签工资单的,每次拿钱都要签工资表。请假需要向蔡某成说。平时会议都参加。

2019年6月29日,左某莹发生交通事故。后左某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9日,仲裁裁决确认左某莹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左某莹提供的其与B公司股东蔡某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3月25日,蔡:记得明天签一下工资单哦。2019年3月30日,左某莹:老板,我还在外面,需要晚半小时过去,行吗?蔡:家长已经到了。2019年4月5日,左某莹:蔡总,明天我想请假,我的手肿的厉害。2019年4月24日,蔡:你工资单发给你,你2月份的工资很低哦。左某莹:这么少的哇。蔡:你一共才上10天班。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观点释明:第一,B公司系劳动法意义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左某莹在B公司处作为春季晚托班的代班老师,左某莹提供的该项劳动属于B公司的经营范畴。B公司对于左某莹在其处作为春季晚托班的代班老师授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春季晚托班系受案外人宗某绮所托办学,左某莹系为专门负责春季晚托班的代班工作,法院认为,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春季晚托班系受案外人宗某绮所托办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左某莹系受宗某绮指示至B公司专门负责春季晚托班的代班工作。左某莹虽然在2019年2月18日,进入B公司工作前在宗某绮处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左某莹进入B公司系受宗某绮的指示,且相应工作仍受宗某绮的管理和支配,结合B公司在此后自行招收、收费的学员仍在该春季晚托班学习并由左某莹一并作为代班老师事实,可见左某莹并非单纯的负责原春季晚托班学员的代班工作。

第二,左某莹自2019年2月18日起,相对长期、固定的在B公司负责原春季晚托班学员的代班工作,其工作时间一般在周一至周五的下午4点至晚8点左右,周六的8点半至12点左右,基于B公司的业务特征,左某莹的工作时间需根据学员的授课时间和课程安排确定,且工作时间系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左某莹于上述时间至B公司,实质是遵照B公司的指令,按照指令要求时间提供劳动,这一实质特征,亦符合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的认定标准。

第三,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看,左某莹陈述其工资为2000元/月,B公司股东蔡某成于2019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左某莹转账2000元、1395元、1667元,工资发放时间相对固定,工资支付周期与传统的劳动报酬支付周期基本一致,且从左某莹与蔡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左某莹领取工资时需要向蔡某成签署工资单。从2019年4月24日的聊天记录看,左某莹对其2月份工资较少提出想法,蔡某成对此表示因左某莹上班时间少而导致工资少。从该事实也可以认定,B公司对于左某莹的上班时间、工资计算有一定标准,该事实与B公司陈述的其系受宗某绮委托向左某莹发放工资相矛盾。应当认定蔡某成向左某莹转账的行为系向左某莹发放工资。

第四,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B公司庭审陈述“左某莹每周的教研会不参加,每周的反馈投诉、问题学员,需要参加”;B公司申请的证人唐某青陈述“只要没有投诉,我们就不需要管理(左某莹)。”;蔡某成与左某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左某莹有事即向蔡某成请假;左某莹接受B公司的安排进行一对一的授课,B公司陈述一对一授课系试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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