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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延期是否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文某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总账成本会计,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甲方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自动延期至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甲方正式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止。”


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4月26日,电子公司通知文某续签劳动合同,文某因不愿意按原薪酬待遇继续工作,于是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电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文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文某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电子公司未及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电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条款中已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自动延期,应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延期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电子公司应支付文某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甲方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自动延期至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甲方正式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止”的条款,既免除了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排除了文某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能享受的有权要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动延期至公司正式通知文某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显然也规避了公司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公司与文某约定劳动合同自动延期的条款剥夺了员工的合法权利,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故电子公司应支付文某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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