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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登记离婚冷静期条款的适用范围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1-23 浏览量:0



(一)离婚冷静期的价值基础:伦理价值和自由价值



婚姻家庭的情感因素与一国文化以及风土人情紧密相连,已根植在现代社会之中。基于此种感情,限制离婚自由具备内在的合理性。即一旦成立婚姻关系,是否离婚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或立法者的意思,而应由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所连接的伦理关系或伦理本质起决定性的作用。



冷静期正是限制当事人任意或自主离婚的障碍性程序,契合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更深层次的,伦理关系的内容要结合特定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基于我国婚姻法“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实际情况,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条款的最终目的在于均衡离婚自由与家庭稳定的价值,也是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伦理折射在离婚制度上的产物。



(二)离婚冷静期中的价值衡量



归根结底,冷静期条款导向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价值判断乃其核心问题,需通过衡量利益判断如何适用。



首先,应厘清冷静期条款涉及的各种利益以及利益关系:其一,当事人利益。即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申请离婚的自由,也有反悔的自由。其二,家庭利益。包括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以及家庭整体利益,体现为冷静期内仍然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且维持家庭状态。其三,社会或公共利益。家庭作为伦理性的载体,承担着生育、经济、教育和扶助等社会职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抚养教育子女以及赡养老人的主要场所,其成立和存续关系到社会稳定以及人类共同利益。



其次,应当衡量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具体包括:第一个层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申请是否撤回、是否可予离婚等方面存在利益矛盾。第二个层次,当事人与家庭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家庭所承载的伦理价值以及抚养教育子女的职责,冷静期条款对离婚自由作出限制,正是立法者对当事人利益和家庭社会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第三个层次,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涉及重婚、婚内同居、家暴、遗弃、买卖包办婚姻等案件中,冷静期条款的适用会违反体系强制与公序良俗,体现出家庭伦理价值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间的利益矛盾。



最后,对相互矛盾的利益作出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最妥当的解释。即在衡量当事人、家庭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后,需基于一定的价值立场和判断标准而做出取舍,以实现法效果的最大化。具体而言:其一,不愿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应优于另一方的意愿或双方达成的合意;其二,双方当事人利益或一方当事人的不愿意应服从家庭的整体利益,包括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其三,家庭的伦理价值得让位于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等反映社会秩序的价值。申言之,社会或公共利益在该条款的价值判断占据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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