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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盗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审查

来源:李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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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审查

 
 
缘起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应遵循“严格证据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方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然而,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对“证据确实、充分”不宜作僵化的、“一刀切”式的理解,应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具体分析、辨证施治。笔者谨以亲办的Y某盗窃案二审辩护为例,将盗窃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思路剖白于此,以求抛砖引玉。
案情
        T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Y某在T市某区等地,以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并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Y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委托笔者承办此案。
笔者会见Y某时,其辩称:2013年9月29日晚间,其确实到过失主阿妹家中,盗窃了少量现金和一些金银首饰,但《起诉书》所写的“盗窃四十六万元现金巨款”不是事实。
        在会见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两个细节:其一,Y某有多起盗窃事实,凡是他参与过的,他都承认,而且与卷宗中的记载基本吻合;其二,Y某虽然目不识丁、言语粗鄙,但头脑简单,不是胸有城府之人。基于以往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Y某的辩解应属可信。
        经沟通,最终确定二审辩护的重心:2013年9月29日晚,“盗窃失主阿妹家中四十六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否成立。

分析
        在盗窃案中,被害人陈述往往能够直接证明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其特征、摆放位置等关键事实,因而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作为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具有信息量大、关联性强等优点,但也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等固有缺陷。尤其是,基于被害人的特定情感立场,其陈述极容易失真。因此,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我们特别留意于陈述的完整性、稳定一致性、变化趋势,以及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的衔接。失主阿妹称,家中被盗四十六万元巨款。然而,细察其卷宗中的全部笔录,可发现一系列疑点,致使其陈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一、《询问笔录》不完整。2013年9月29日晚,阿妹发现家中被盗而报警,侦查机关接警并迅速出警。从常理看,第一份笔录应形成于9月29日当晚。然而,卷宗中记载的距离案发时间最近的笔录是2013年10月2日笔录,距离报案时间已经过去两天;且此次询问中,侦查机关是以“再找您核实一些情况”为由进行,表明该次询问绝不是第一次。可以推知,侦查机关并未移送全部笔录。未全部移送的原因,极有可能是前后陈述(尤其是针对该四十六万元的陈述)不一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亦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全部移送亦属常见。因此,该疑点须与其他疑点相串联,共同发挥扩大合理怀疑的效用。
        二、被害人陈述细节前后不稳定、不一致。阿妹在三次陈述中所讲四十六万元现金存放的具体位置前后不一。10月2日陈述,放在“卧室的柜子中”;10月3日陈述,放在“卧室的五斗柜抽屉中”;11月6日陈述,放在“卧室的五门大柜抽屉中”。第一次所称“卧室的柜子中”,可以被评价为概括性表述;但是,后两次笔录所称的“五斗柜”和“五门大柜”显然存在直接矛盾。五斗柜是抽屉柜,造型简单,体积较小;五门大柜体积、容积则大得多。细查被盗现场的若干照片,既有五斗柜,又有五门大柜。可见,其陈述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存在直接矛盾。
        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阿妹陈述,被盗的现金,有四十六万元是在自己的卧室中被盗,有二万余元在女儿阿莲卧室中失窃。阿莲对于其卧室现金被盗的事实予以佐证,但是对于母亲阿妹卧室的现金表示并不知情(“不清楚”)。必须指出的是,阿妹历次陈述均表示:该巨款是由女儿阿莲多年打工所得,存于自己卧室。通过日积月累、由母亲代为保管的数十万元巨款存于何处,女儿表示不知情、不清楚,这无疑是重大的疑点。
        四、该笔巨款的来源及赃物处置亦颇有疑点。从来源看,阿妹称系女儿阿莲多年打工所得,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从去向看,《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显示,Y某是于10月1日凌晨在租房处被抓获。也就是说,从9月29日晚八点左右Y某实施盗窃到10月1日凌晨被抓获,前后仅间隔四、五个小时。Y某没有文化,不会使用银行卡,且涉案其他物品、款项均是在租房处被查获,那么该四十六万元巨款其是如何处置,侦查机关没有查实。
        五、被告人供述的审查。根据逻辑法则,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直接矛盾的,虽不能断定谁的言词为真,但可确定必有一假。将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比对完毕后,仍有必要评估一下被告人供述的质量,以扩大合理怀疑,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Y某的历次供述显示:对于其实施的其他若干盗窃行为均予以认可,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物证鉴定、《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基本保持一致;也成功地指认出犯罪现场,体现出了较高的可信度;但是,唯独对该四十六万元现金,其自始至终予以否认。可以说,供述的质量、可信度是较高的。
        六、证据体系之欠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及现场拍摄照片所示,不论是屋内“五斗柜”的抽屉,还是“五门大柜”的抽屉,其中都留有首饰、包装盒、旧报纸等杂物,占据了相当大的空间。那么,抽屉的容积、四十六万元现金所占之体积、抽屉内原有杂物所占之体积、钞票与杂物的摆放等关键事实也应查清,对于本案而言,实有进行侦查实验并制作笔录的必要。根据现有的证据,上述事实没有查明。

【注】以面值为100元的全新人民币(旧纸币厚度有所增加)计算,46万元人民币体积为(155毫米*77毫米*0.08毫米)*100*46=4392080立方毫米≈4392立方厘米。假设:在一抽屉中:将46万元人民币分为相同高度的若干叠,并排摆放,则其宽15.5厘米(100元人民币单侧边长),长30.8厘米(100元人民币单侧边长*4排),高度约等于9.2厘米。


结论
        在本案中,作为证明盗窃事实成立之“核心证据”,被害人陈述的质量不高,其自身不能保持逻辑一致性,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吻合、衔接,证据锁链不能形成。因此,以“严格证据标准”衡量之,据以定罪的证据体系并不完善。最终,T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依法认定该起盗窃事实不成立,改判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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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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