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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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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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运输毒品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运输毒品罪之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存在着下列法定或者酌定减轻的情节,故特作如下量刑辩护意见,敬呈法庭,以供参考:

一、本案属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

本案侦查卷宗显示,案中与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案发地兰州新区的还有孙某,孙某对上述三人的所作所为心知肚明;不仅如此,孙某对本案中毒品的数量起到了关键性的引诱。正是由于孙某夹在“三哥”与王某某等人之间,积极主动地联系,才有了本案17.86克的这个具体的毒品数量。事实上,侦查卷第5459页的材料显示:本案中的孙某、杨文朝以及“三哥”,均是公安机关建立的特情人员。所以说本案系属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数量的引诱,而且毒品也未流入社会,故量刑时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二、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赵某某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

有人会说,本案中王某某、杨某某主观上属于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赵某某主观上属于运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的是单纯的运输行为。上述二人与赵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在运输毒品上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说。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可分解为两个行为,即先将毒品运输到新区,再将毒品贩卖给杨文朝,存在着运输与贩卖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以说在运输毒品上,三人属于共同犯罪。而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赵某某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理由如下:

1、犯意的提起者并非被告人赵某某。

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以及案外人孙某的陈述均相互一致地印证者当初“将毒品运输到新区”这一犯意的提起者并非赵某某。卷宗材料显示,20155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案外人白某某在一火吧内。是王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当初赵某某并不知道去兰州新区是运输毒品,因为王某某告诉赵某某的是“去兰州新区要钱”(见王某某、赵某某讯问笔录)。赵某某知道去新区运输毒品是在“车子从兰州北龙口上了高速”后去往新区的半途中知道的。当他知道去新区运输毒后的第一反应就是说“那我不去了,你们自己去吧”(具体见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孙某的讯问笔录,四份口供关于此点可相互印证)。在知道车子上装的是毒品后,赵某某起初是拒绝的:“那我不去了,你们自己去吧”,随后王某某告诉赵某某自己“几天没睡,实在开不动车,你就帮个忙”。在王某某的请求下,赵某某才答应帮忙,才说了“这是个定时炸弹,赶紧送掉”。也就是说,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的犯意是在去往兰州新区的半途中才产生的,而在赵某某产生运输毒品犯意的时候,王某某、杨某某已经将运输毒品付诸于具体行为。所以说,本案运输毒品的犯意并非赵某某提起。

2、具体的分工方面赵某某参与较少。

我们有必要将本案中的运输毒品这个连贯的行为分成两个时间段作分析。第一个时间段从联系车辆、联系毒品上家等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到赵某某在半途中知道运输毒品时为止;第二个阶段从赵某某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到毒品到达新区兰石宾馆楼下为止。第一个阶段所发生的行为主要有犯意的提起、组织人员、联系运输车辆、联系毒品卖家、取货、开车上路。第一阶段的这些行为是本案中整个运输毒品行为中的绝大多数,这些行为的完成意味着本案运输毒品行为的基本完成。而第一阶段的这些行为中,被告人赵某某只是负责开车。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阶段中,不管赵某某做了哪几个行为,均不能说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一阶段赵某某是毫不知情的。第二个阶段中赵某某继续将车开到新区的这一行为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这一行为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行为中所占比重较少,因为前面第一阶段的诸多行为均已完成,车子已经上了高速,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本案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

3、毒品的所有者并非赵某某

前文已述,赵某某只是负责开车,放在车里的毒品并非赵某某购买,赵某某并未出资。

综上三点,本案赵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从犯。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动机单纯。

    我们不否认被告人赵某某在运输毒品上的主观故意,但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赵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单纯的:赵某某在半途中知道了所驾驶的车辆上有毒品后依然帮王某某开车,是出于帮忙,出于“还王某某一个人情”这样的考虑,但其并未想着从中牟利,这一点与案中其他人的犯罪动机是不同的。而且王某某、杨某某也未承诺给赵某某给任何报酬。所以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也非很高。

    四、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而且,我们注意到:被告人赵某某不仅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拘留之前)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其稳定的如实供述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该供述均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的供述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识到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为此他在看守所中亲笔写下《悔罪书》,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深刻地反省。今天的庭审中,他也痛苦流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这一系列言行举止均表现出了他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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