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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非原创(威科先行数据库) 发布时间:2020-09-19 浏览量:0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分为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一是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协议,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二是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的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则不存在类似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仍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担保权人是否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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