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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追加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虞根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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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0日,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作出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6023818.75元本息。

  2017年4月17日,因乙公司怠于履行,中院作出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乙公司银行存款6143726.75元本息,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向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包括乙公司现独资股东赵某,乙公司原股东丙公司、钱某、孙某、周某。

  2017年12月26日,中院认为,乙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并作出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追加申请。

  甲公司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二审,高院作出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只追加受让股份的乙公司现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未追加原股东钱某、孙某、周某、丙公司公司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提起再审。2020年2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乙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乙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乙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乙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乙公司的原股东钱某、孙某、周某、丙公司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赵某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钱某、孙某、周某、丙公司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评析


  一、被执行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及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即使被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等情形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复议。

  四、本案诉讼前,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确认,而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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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虞根松
  • 执业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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