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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案原告方代理词

作者:宁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量: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长期拨打原告所在单位办公电话捏造原告虚假事实,向原告单位信访接待中心、国家信访部门、纪委、监察部门捏造虚假事实,以被告名义进行所谓的检举控告,在网络上大肆散发各种不实言论的行为,严重的损毁原告的名誉,已经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1、被告的针对原告的捏造的行为大量的举报,对其工作单位的干扰,对其本人和家人的骚扰,具有违法性。

在本案中,被告李XX因其所述情感纠葛,分手后一直不甘心,大量投递没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材料,长期连续不断的拨打原告所在单位办公电话,向原告单位信访机构,国家信访部门、纪委、监察部门以被告名义捏造事实进行所谓的检举控告,包括在网络上大肆散发各种不实之词,被告甚至纠集、伙同他人对原告及其亲属围攻谩骂,甚者以此敲诈钱财高达XX元,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而被告诬告内容经证实均属子虚乌有,有纪委等部门的调查结论为证。因而被告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别有居心的恶意造谣、中伤,其违法事实是清楚的。
     2、原告的名誉权有被损害的事实。

被告的造谣中伤行为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就是原告声誉、名誉不可避免的遭受毁损,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涉及政府职能部门,也涉及原告生活工作的范围,导致原告长期以来获得的各种社会评价因此被降低、贬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给原告的工作及其一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干扰,曾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达三个月,原告的母亲多次遭受被告及其纠集人员的殴打,因此而住院。原告为此深受耻辱,内心痛苦非常。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3、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侵权行为法原理所指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指的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预见对原告进行捏造不实的信息并大肆进行散发,对原告的单位和家庭不断进行干扰的结果会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而仍然积极为之,其追求贬低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是显然的。

4、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捏造原告不实的信息大肆宣传举报,对其工作单位和家庭进行骚扰,不仅原告心理无法承受,还直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工作及家庭均受到影响,对其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因,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相起的客观联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原告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且证据确凿、充分,请法庭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存在严重过错的,而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
  、被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和XX县XX局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XX县XX局范围内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3)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民的名誉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公民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因为名誉权被侵犯,必然会给受害人带来烦恼、痛苦,因此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甚至罹患精神疾病乃至轻生自杀也并不鲜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从古至今,名誉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古代,重视名誉是一个普遍现象。其中最极端的方式是欧洲历史上曾经流行的决斗。一个绅士或贵族,如果觉得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他人的伤害,不惜采用牺牲生命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清白。在现代社会,名誉的重要性已经比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重要得多。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欲望不能得到实现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在原告工作生活所在地长期不间断的实施各种侵权行为,这对原告这样的普通工作人员是毫无公平可言的。人与人之间交往,和则留不合则散,强迫或者要挟是违背人类情感规则的。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告侵权的恶劣程度是极其严重的:事实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家庭生活和外界对原告的客观评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伤害后果是不可磨灭的。

综合本案,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具体情节以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只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才会震慑和警戒那些肆意侵权者,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请法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
                                                                                                         宁艳玲律师

 2017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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