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富丽律师

吴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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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难防控刑法机制研究

来源:吴富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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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矿难防控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重要问题。刑法措施作为防控矿难的最后手段和措施,在矿难防控体系中应当充分发挥其强大的规范功能和保护功能。我国现行矿难防控刑法机制在刑法结构、功能、适用中存在诸多不足。为了形成良性的矿难防控刑法机制,必须通过增设新罪、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良好衔接,增设过失危险犯罪,增加单位犯罪主体,丰富刑罚种类等方式完善矿难相关犯罪的立法,通过理顺刑法运作过程、改进刑事司法来实现。

关键词:矿难、矿难防控体系、刑法机制


 

“矿难”顾名思义,即矿业生产中发生的灾难,也就是在矿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矿难的发生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重大损失,因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矿难的防控。由于导致矿难发生的原因众多,因此,要有效地防控矿难,必须针对导致矿难的众多原因,制定相应的对策,建立起由多种措施构成的矿难防控体系。

矿难防控体系是由预防和控制矿难的各种手段和措施构成的体系,是针对导致矿难发生的原因而制定的各种防控措施构成的整体。按照防控方式的不同,矿难防控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类措施:经济措施、科技措施、教育措施、行政措施和法律措施。矿难的防控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努力,唯有如此才能取得较好的成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前述各种措施对于矿难防控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不可或缺的。但在其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措施。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中,矿业生产相关法律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是否得当对于矿难防控体系的整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它不仅直接影响着经济、科技、教育、行政等其他措施的适用空间的大小,而且也会直接影响这些措施的施行效果。可以说,法律措施是从制度层面防控人为因素导致的矿难的基本措施和核心措施。刑法作为防控矿难的法律措施之一,因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最后法地位和矿难防控实践中的事后控制措施地位,使得其在整个矿难防控体系中也是处于最后地位的措施,是在用尽其他措施之后不得已而用的最后手段。这一措施在矿难中是否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取决于矿难防控的刑法机制。


一、我国矿难防控刑法机制的现状

“刑法机制的词义概念为刑法运作的方式和过程。”[1]P3“刑法机制的实质内涵是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运作的基本‘方式’是刑法适用,运作的最终‘过程’是刑罚执行。可见,刑法机制由四要素构成,即刑法结构、刑法功能、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刑法结构,形式上指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实质上指罪与刑的组合,即犯罪圈与刑罚量的配置。刑法结构主要体现在刑法立法方面。出于优化机制,刑事立法要求科学合理。刑法功能,即刑法运作产生的社会作用。刑法功能是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刑法适用,其载体是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做到公正高效,便是最优的刑事司法。”[1](P4)基于这一理解,我国矿难防控的刑法机制就是我国刑法关于矿难防控的立法规定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其研究领域涉及刑法立法和司法两大方面。

从刑法立法上看,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种与矿难发生相关的犯罪行为,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矿难事故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于在矿业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事矿业生产、作业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过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适用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从事矿业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对于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存在过失心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适用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主观方面为过失;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矿难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为负有报告安全事故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指对矿业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因而导致矿难发生的行为。刑法的上述规定涵盖了实践中违反矿业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安装安全设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不报、谎报矿难事故贻误事故抢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以及由“官矿勾结”导致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形形色色的与矿难发生密切相关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通过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表明了对这些行为坚决否定和严厉谴责的坚定立场,对于矿难的防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在每一起因人为因素导致的矿难事故中,都有人被定罪处刑,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多人甚至数十人因矿难发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2006年5月18日的山西左云新井煤矿特大透水事故共造成56名矿工遇难,除矿主李付元等12名责任人被判刑以外,还有12人因渎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3月18日山西省晋城苗匠煤矿矿难是一起人为因素导致的特大瓦斯燃烧事故,该矿矿主王建军因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由此可见,我国对矿难犯罪的打击工作历来是高度重视、雷厉风行和颇有成效的。

二、我国矿难防控刑法机制的不足

    我国矿难防控的刑法机制从整体上看是基本合理的,但是仍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刑法结构方面的不足

我国刑法划定的矿难相关犯罪的犯罪圈和刑罚圈不尽合理。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并不包括单位。而在实践中,矿难的发生常常是矿业企业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配备和安全生产条件提供方面不加重视、不进行经济投入,在存在诸多事故隐患的条件下仍然心存侥幸、冒险组织生产、作业导致的。矿难一旦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理应承担责任,但这些个体的行为常常是与单位意志密不可分的,个体行为实际上仅仅是在执行单位的决议,单位对于矿难的发生也是难辞其咎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追究个体的刑事责任,而把单位排除在外,由个体为单位过错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尽合理的。

其次,以矿难事故的发生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过分强调犯罪的结果无价值。矿难相关犯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都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要件,即只有在前述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矿难事故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才能对行为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要矿难事故没有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违法、违章行为无论多么恶劣、多么严重,也只能通过行政处分、处罚来解决。要知道矿业生产活动本身就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各国对于矿业生产相关主体都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对他们施加更多的注意义务。而矿难的发生恰恰是因为主体不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安全隐患和事故征兆不重视,抱着侥幸心理实施违法、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一旦发生,损失一旦造成就难以弥补。因此,刑法在矿难发生之后再介入,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无异于亡羊补牢,仅对继发的矿难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于矿难的预防来说,收效甚微。

第三,刑种单一、针对性不强。

在前文所述的各种与矿难相关的犯罪中,除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设置有自由刑、罚金刑两种刑罚方式外,其他犯罪的刑罚方式则只有单一的自由刑一种。自由刑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但是对矿难犯罪来说针对性明显不足。因为,在矿难发生的原因中,基于近乎疯狂的贪利性动机,为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生产安全,漠视矿工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不投入、少投入等是导致矿难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这些因经济因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更有针对性、更为有效的惩罚方式应该是财产刑。只有通过刑罚的设置对行为人在矿业生产、作业中极度膨胀的贪欲形成有力的威慑,才能有效调控行为人的行为。此外,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考虑,对于从事矿业生产、经营、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而言,一旦因矿难发生而获罪,就应当剥夺其从业的资格,这才是对症下药、预防再犯的一剂良方。

(二)刑法功能方面的不足

现代刑法的主要功能包括规范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在矿难防控中的规范功能和保护功能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后法,与其他法律手段的衔接不够紧密,规范功能发挥不够。作为保障法,刑法是其他法律措施实施的最强有力的保障。一般来说,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首先应当由该法律进行调整,只有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刑法才应介入。这样,在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紧密的衔接关系,对于危害行为究竟是用其他法律调整还是用刑法调整,区分的关键不在行为的性质,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即没有质的区别仅有量的差异。基于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这一关系,在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应当形成合理的衔接关系,对同一形式、同一性质的危害行为其他法律和刑法应当按照危害的大小各司其职,共同规范和调整。然而,有些在矿难防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犯罪规定。如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种行为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加以规范。如果前述的安全评价、认证、检验工作机构中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我们尚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若该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则对于此种危害行为,刑法毫无“用武之地”。在矿业生产“六证”中与安全生产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当属安全生产许可证了。而要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取得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证明,一旦有人对证明文件造假,就意味着矿业企业的安全设施、安全条件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这种造假方式获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实则是“危险生产许可证”,是在为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试想一个矿业企业在开工生产之前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生产过程就更不可能对安全生产进行足够的投入、对安全生产设施进行认真的维护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矿难是迟早的事。我国矿难发生的实践表明,很多“六证齐全”的煤矿实际上是“五毒俱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达标是典型表现。应该说,安全评估机构的造假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严重到了运用行政措施难以防控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动用刑法措施必要性不言而喻。行政法与刑法调整范围衔接中存在的此类漏洞,不利于对危害行为的体系性规范和控制,会严重影响矿难防控中刑法规范功能的发挥。

其次,在犯罪成立条件设置上过于被动,保护功能发挥不充分。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犯罪成立条件设置上采“结果无价值”立场,使得刑法措施只有在矿难实际发生之后才能介入,发挥保护功能。这种被动的、事后的反应方式对于矿业安全生产秩序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保护功能的发挥不够充分。

(三)刑法适用方面的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对矿难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追究状况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对矿难中有渎职行为的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量刑偏轻。据《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披露:2006年,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犯罪嫌疑人中,已经对370人作出了刑事处理,其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8人。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有249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判无罪2人,占判决总数的0.8%;判处实刑9人,占判决总数的3.6%。数据分析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2]另据媒体报道,在2006年山西左云矿难中,涉嫌渎职的12名官员中9人被判处缓刑, 其余3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一人坐牢。在媒体的关注和公众的质疑中,2007年1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改判,3名主要人员都获实刑。[3]刑法实践对矿难渎职犯罪免刑、缓刑比例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人员对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评价偏低,认为犯罪主体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等因素,也有犯罪主体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的因素,还有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独立等宏观因素。总之,刑法在矿难防控实践中的作用,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被削弱了。

矿难渎职犯罪的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权力寻租”、“官矿勾结”,在形形色色的利益链条的驱动下,地方政府、行政监管机关中的相关人员在矿业管理、监督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不仅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矿难发生,有些人还在为非法生产、违章、冒险生产“保驾护航”。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规范矿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没有被严格遵守,甚至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矿业生产行政监管的不力实际上使得矿难防控法律体系中的第一道防线已经“漏洞百出”,如果刑法这一最后防线也如此软弱无力,那矿难的防控就会失去最后的保障,矿难频发的局面就没有办法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我国矿难防控刑法机制的完善

(一)增设新罪,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良好衔接

在矿难防控体系中,刑法处于最后地位,是矿难防控的最后手段。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措施是典型的矿难控制措施,即仅在矿难发生之后发挥调控作用。但是,从刑法与行政法相衔接的角度考察,在一定的范围内刑法对于矿难的事前预防也有作为空间和可能。如前文提到的安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只要该造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惩治 。据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提供虚假安全证明文件罪,具体表述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严重的”,刑罚可参照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设置。增设这一新罪,不仅可以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良好衔接,填补法律之间的漏洞,而且对于严格矿业生产安全资质的审核、强化对矿业主体的安全监管,事先防范矿难的发生都大有裨益。

(二)增设过失危险犯罪,强化刑法的保护功能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本立场的,即只有严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但是,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危险源越来越多,交通、建筑、危险物品管理、工矿生产等领域中事故的发生率在不断提高,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了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失。面对这样的现实,一些国家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法益,纷纷对本国的刑法进行修订,通过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来有效防范危险,减少重大事故的发生。

矿难是在矿业生产中发生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要防止矿难的发生,刑法是否应该提前其介入,在危险状态出现时就果断出手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考察人们对过失危险犯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对过失危险犯持否定态度的人们认为,“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是限定过失犯罪成立范围的重要准则,过失犯罪只能在引起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赞成过失危险犯入罪的人们则认为引起重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程度,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在刑法中规定过失危险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本人赞同过失危险犯肯定说的观点,当然,过失危险犯的成立范围应该作严格的限定,只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有设立必要。

在矿难相关犯罪中,我国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罪。对于实施上述三种犯罪中规定的行为,致使形成可能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追究实际上是在矿难没有实际发生,但具有矿难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就对相关主体追究刑责。此时刑法的运用无疑将起到事前防范矿难的作用,强化刑法的保护功能。

对于这样的立法建议,可能面临的最主要的质疑之一就是刑法谦抑。依据刑法谦抑理念刑法应当具有谦卑、退让的品性,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条件下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本人认为,矿难防控中的过失危险犯设置并不违背刑法谦抑的要求。这是因为,刑法谦抑固然意味着“必出手时,才出手”,但是我们对于刑法谦抑的理解也不能过于机械、教条,对于不同法益的保护刑法的介入点应当是不同的,对于那些法益危害性大的行为,刑法理应在其他法律调控无效的情况下果断出手,即只要超过了刑法谦卑、退让的底线,刑罚权的发动就是具备合理性、正当性的。因此,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诸多犯罪来说,过失危险犯的设立,与刑法谦抑是并行不悖的,是人们在安全与自由的抉择中做出的明智选择。

(三)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矿难相关犯罪中,有些犯罪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实践中是可以由单位实施的。基于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把这两个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是合理的。不仅如此,通过对单位科处罚金刑,可以从经济利益的角度遏制单位的贪利冲动,激励其增加对安全设施的投入,提高对安全生产问题的重视,主动防范矿难事故的发生。

(四)调整刑罚设置,丰富刑罚种类

针对我国矿难相关犯罪的刑种以自由刑为基本形式的单一结构,建议对刑种设置进行调整。首先,应当在犯罪中增加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规定。一方面,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是各国刑法上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罚金刑对于由经济方面动机引发的矿难犯罪,具有自由刑无法替代的威慑作用。其次,增设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过于狭窄。尽管我国的行政法规,对于矿业违法行为主体规定有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撤销相关机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格等行政处罚,但是这些处罚并不能真正取消个体的从业资格,实践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体完全可以“改头换面”、重觅“新生”。据此,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剥夺主体从事矿业生产、经营、管理等资格,对于矿难的防控是十分必要的,是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当然,资格刑的增设涉及到我国整体刑罚结构的大调整,可能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但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刑法修正案在总则中增设资格刑条款,然后对于刑法中某些急需设立资格刑的具体犯罪增设资格刑的规定。

(五)理顺刑法运作过程

刑法的运作主要指的就是刑法的适用过程,即刑事司法。“从现代刑法的角度来看,刑法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既需要良好的刑法立法,更需要良性的刑法适用机制。” “刑法适用是否高效公正,是刑法功能和价值目标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1](P133)也就是说,刑法防控矿难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如何,归根到底是由刑事司法的状况决定的。为此,我们一定要破除影响刑事司法的种种障碍,为矿难防控中刑法功能的实际发挥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首先,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当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时,很难奢望司法人员能排除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切身利益考虑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严格进行司法活动。矿难案件中,“以罚代刑”、渎职犯罪刑罚适用过于宽缓等情形的出现均与司法不独立有关。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在矿难防控中的作用,必须要从宏观制度设计上解决司法独立问题。

其次,要严格司法,做到有罪必纠,提高刑罚适用的必定性和及时性。这就要求在矿难相关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主体依法定罪处刑,做到有罪必纠。刑法对于矿难相关犯罪,尤其是渎职犯罪,不能过分谦卑、一味退让,丧失刚性,陷于软弱境地。从某种角度来说,要防控矿难刑法可以不用严苛的刑罚,尤其是重刑,但是必须要严密法网,提高刑罚适用的必定性和及时性。只有通过刑事司法使有罪之人必定受到及时地追诉和处罚,才能在不依赖重刑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出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必须要加大对矿业生产的监督力度,广开监督渠道,及时获取矿难相关信息,减少矿难犯罪中的相对黑数,实现有罪必罚、有罪速罚。

综上,要建立良性的矿难防控刑法机制,必须立足于矿难防控体系的整体设计和长期规划,借助国家、社会、个人的力量,加强刑法措施与其它措施的协调和配合,通过刑法立法的完善和刑法运作的优化来实现。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宗建文等著:《刑法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王新友:《矿难揭底:庸官弄权,意在捞钱》,《检察日报》2007522日(5)。

[3] 葛洪义:《矿难渎职案免刑比例为何奇高?》,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200761日。

 




这两种犯罪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常常是导致矿难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这些行为的刑事处罚对于矿难防控是有重要作用的。



参考文献:

[1]P3储槐植、宗建文等著:《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王新友:《矿难揭底:庸官弄权,意在捞钱》,《检察日报》2007年5月22日(5)。

[3] 葛洪义:《矿难渎职案免刑比例为何奇高?》,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20076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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