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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要注意什么?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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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要注意最开始的时候签好代持股协议,否则后期没有证据的话,无法打赢官司。如下面这个案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不肯付转让款,称转让方当初只是代其持有股权,并提供了案外第三人当初向转让方的转款证据。后面法院认为受让方无证据证明是代持股关系,且案外人转款不能证明是本案投资款,最终判决受让方支付转让款。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向任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某应向任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李某抗辩称任某仅是名义持股人,不具有收受股权转让金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任某是代持股以及本案股权转让实质为变更代持股人,但李某至今未能提交任某与案外人文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或任某与李某、文某共同签署的变更代持股人的协议。仅凭案外人文某向任某账户转账87500元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任某与案外人文某存在代持股关系以及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李某申请了证人出庭,申请案外人尤某、魏某、曹某、张某、李某出庭,拟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实质为变更代持股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未能提交任某与文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个人陈述来否认任某持股行为并不具有客观性,且李某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二审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故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李某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东,且李某拒绝向任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述理据不足,李某应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任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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