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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涉债权经四次债权转让后,法院在主动审查原借贷关系相关转款凭证及贷款收据时原告无法举证,法院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由,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7月27日,月利率5.362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偿还上一年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某银行的债务。后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案外人某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案外公司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次转让给B公司、C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各自均在报纸上公布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为追讨欠款,于2021年3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债权经四次债权转让,原告为最终债权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所涉债权均以公告方式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本案仍需审查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案外人某银行与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相关凭证。现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仅以贷款借据及已部分毁坏的转贷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法院认为,2001年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用于“偿还上一年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某银行的债务”,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的合同关系,“贷款借据”作为贷款方的内部记账凭证,在借款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义务提供相关转款凭证以证明款项已放至借款方。现原告即无法提供贷款人某银行的转款凭证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贷款人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综上,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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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陕西-西安用户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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