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地男子伙同他人盗掘枣阳一处古墓葬,但没盗到什么物品,他的行为会被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出答案,该盗掘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情回顾
2018年1月,河南省唐河人范某某向杜某一介绍李某、杜某二(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到枣阳盗掘古墓葬,并与李某、杜某二等人一起开车到枣阳与杜某一商量此事。
2018年2月9日9时许,李某、杜某二纠集王某、周某、龚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一起驾乘一辆大众越野车,携带洛阳铲、探杆、铁锹、电筒、手套等盗墓工具,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出发来到枣阳市。2月9日、10日连续两晚,由杜某一安排“老吴”带李某等人到吴店镇东赵湖三组踩点。2月11日晚,李某驾车将同伙送到东赵湖三组挖掘地点附近,几人挖掘盗坑两处,未挖掘到墓室。次日凌晨2时14分,当李某驾车路过兴隆镇陈岗村八组路段时,李某等人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洛阳铲、探杆、铁锹、电筒、手套等盗墓工具。经查,该团伙在东赵湖三组所盗掘古墓葬的位置位于郭家庙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
法院判决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同伙盗掘已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同伙在墓葬保护区内实施盗掘行为,尚未挖掘至墓室,未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盗掘古墓葬未遂,具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范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的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盗掘古墓葬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盗掘获得相关文物为构成要件,情节轻微只能减轻处罚,而非不构成犯罪,故范某某等人虽未盗得文物,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古墓葬对于逝者后代具有追忆祖先的精神价值,对于国家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对于人类认识历史、发现历史、汲取历史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古墓,保护历史的义务和责任。一旦实施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