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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树受伤致残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四方担责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身体权纠纷案。原告陈某砍树不慎受伤致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吊车车主周某、吊车司机赖某、工程承包方李某、发包方某公路分局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0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由被告某公路分局负责管护的树木需要砍伐,便告知被告李某等人。李某便联系吊车进行吊装作业,邀请原告陈某等人砍伐树木。2017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赖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吊车负责将被砍断的树木吊运搁置在道路旁,原告陈某负责将吊运的树木锯成小段。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被突然移动的树木带入吊车底部,其左小腿在吊车底部钢板与树木之间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鉴定最终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伤,故吊车司机即被告赖某为直接侵权人。赖某系受雇于被告周某,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周某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查明,周某与李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李某作为定作人未就定作事项向承揽人进行明确说明,导致工作人员对作业安全注意不足,故法院认定其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公路分局作为道路的管护部门及砍树工程的发包人,未将工程发包给熟悉砍树作业、有相应设备和设施的组织或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对该案事故发生亦存在指示及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述从事砍树工作已有二十年,对作业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属明知,但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有效防范,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分析具体案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某公路分局承担事故10%的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车主周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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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陕西-西安用户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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