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法院:微信支付或不能作为转账凭证
非原创(原创)时间:2019-03-26阅读数:0
胡某与李某经方某介绍相识,2018年5月8日,受胡某的委托,方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胡某借款25000元给李某,用于做洋酒的生意,产生的利润每月由李某付给胡某,合同长期有效,如果李某未支付每月利润,合同自动到期,李某将退还本金和利润。合同签订后,方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给李某共计36900元,但李某只在2018年8月归还1000元就一直分文未付,胡某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35900元并支付利息。
桐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真查看胡某提交的证据,发现在“微信转账记录”中,被转人昵称为“爱新觉罗”。“爱新觉罗”是否就是李某本人?微信并非实名注册,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显示,胡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微信转账的13180元不予以认定,且胡某直接交付的3000元因未有条据证明也不能认定,故判令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19750元。
法官提示:微信支付存在风险,没有经过身份验证的微信用户,支付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难以掌控,行为也难以追踪。因此在日常交易中如使用微信支付,要查明被转账人的微信与其本人信息是否相关联,或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被转账人的身份,来作为资金流通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