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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作者:党稳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5 浏览量:0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办案单位沟通,在案件批捕阶段,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向检察机关出具了该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对杨某某等三人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关于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党稳信担任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成立,现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要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检察官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对于本案的事实,2019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朋友汶某某、温某某听说受害人韩某某已经卖了他在宝鸡市金台区盛世官邸的房子,就开着陕CXXXX号面包车相邀一起到韩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龙丰村租住的房屋找其索要债务,到其住处后,三人和韩某某一起来到宝鸡市金台区盛世官邸北门附近继续向韩某某索要债务,16时许,韩某某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劝我们不要非法拘禁,要合法,后离开。外面下着大雨,所以四人都坐在车里,经三人不断催要,18时许,韩某某归还了温某某的8万多元。后四人将车开至金台区龙腾路北部继续向韩某某催要债务,韩某某再次向汶某某归还2万多元,在催要过程中,杨某某三人先后在韩某某的胸脯和胳膊上打了几下,两次让韩某某下车去“思考”,自己三个人则坐在车上,韩某某一个人在路上转圈,晚24时许,四人再次回到韩某某的出租屋,5月7日凌晨1时许,在韩某某给杨某某补打了借条后,杨某某等三人离开。后韩某某报警,致本案发生。

二、关于本案涉嫌罪名的几个主要事实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情节上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一是关于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被侵害人自始至终没有拒绝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在一起,从他上车到报警,警察出警,都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随身带有的手机电话也没有扣留、没有限制使用,在没有任何强制和保持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从何谈起?如果被侵害人感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他完全可以拒绝上车、可以呼救、可以逃离,可以向众人明示或向外界发出求救信息,但自始至终他没有这样做,事后也没有立即报警,这一连串的行为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事发当晚,被侵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剥夺,给杨某某等三人谁还钱,还多少,都由其自己决定,补打的借条也是在他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车内的滞留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强制,而是因为车外面下雨,是他为了更好解决欠债问题的自愿行为。

二是关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认定。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求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目的是要被侵害人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方法固然有所不妥,但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目的是索取合法债务,无论从当天下午先还的8万元,还是晚上再还的两万元,在明知被侵害人已经卖房,手里有钱的情况下,这种催款充分显示了犯罪嫌疑人的克制和对被侵害人的谅解,无刻意刁难, 无乘被侵害人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之意。至于在车内滞留时间偏长,主观上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没有伤害对方的意思,另两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所谓的殴打也并非犯罪嫌疑人真实意图。

三是关于拘禁时间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三人涉嫌拘禁韩建雨的时间仅为10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24小时以上的才可以构成犯罪,那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下的便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杨某某等三人涉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仅为10个小时,远远没有达成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24个小时以上),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要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而本案,真正剥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几乎没有,被侵害人要走,他随时能走,在其第一次报警警察出警时其可以走,在龙腾路北部其车下时随时能走,显然,其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四是关于殴打行为的认定。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是被侵害人事发第二日后报的案,经办案人员了解,其受伤轻微。固然,殴打他人属行为犯,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给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在刑法上,殴打必须是指严重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明显身体伤害的行为是一般的肢体冲突,被侵害人指控所谓的殴打,充其量是犯罪嫌疑人与他的肢体冲突。在受侵害人没有达轻微伤的情况下,如果仅因“殴打”行为直接触刑,而不是受到相对较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其不公平显而易见。

三、关于本案的情节轻微认定。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轻重由动机、拘禁时间长短、危害综合分析。本案情节轻微,集中表现在:一是本案动机源于追索合法债务,事出被侵害人恶意赖债。事发当天,被侵害人被发现在龙丰村租房居住,其虽卖了房子,但拒不归还借款。如果没有被侵害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当前老赖横行、赖债惩治不力、恶意欠债事不断的当前,犯罪嫌疑人行为虽然欠妥,但实属情有可原。二是非法拘禁时间短。三是殴打他人伤情轻,不到轻微伤。被侵害人没有实质的身体伤害,事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与受侵害人反复沟通道歉,虽未取得受侵害人的谅解,但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等三人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连续限制他人自由超过24小时以上,更没有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我们认为,即使杨某某等三人的行为有所不妥,应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应按治安案件处理,而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

    以上法律意见,请侦查部门和公诉批捕机关予以重视,谢谢!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党稳信律师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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