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连云港律师 > 季伟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从《民法典》522条看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设定

作者: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8 浏览量:0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为了在财产分割时减少阻力或基于对子女的补偿心理,通常会选择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以将房产约定与子女的情况居多。本文《民法典》522条来分析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如何实现权利。

《民法典》出台之前,理论及审批实务中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父母一方反悔,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条款,从审判结果上看,绝大多数判决都是持否定的态度,即不支持赠与的撤销。但是,就审判依据来看,都存在理论缺陷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的毛病,主要观点有:

一、该赠与房屋的条款属于赠与合同,进一步的有的认为是目的赠与,因离婚这一目的已经实现,无法撤销赠与,但这明显是将目的搞反了,是因为离婚才有的赠与,而不是为了离婚而赠与;有人认为是附条件赠与,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接受赠与一方并非夫妻一方,接受赠与一方属于子女,无对价可谈,更谈不上“条件性”;再者,赠与合同属于诺成、非要式合同,除了赠与一方赠与意思的表示,尚需要接受赠与一方明确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接受赠与一方属于赠与人的子女,尚处于幼年,无法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一般实务中就接受赠与予以拟制处理,但是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认为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一般认为赠与具有经济保障的功能,尤其是使幼儿有好的居住环境,这种经济上保障具有抚养的性质,而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明显不属于道德性的义务。以上,赠与说,具有重大的理论缺陷,法律依据上也明显不足。

二、认为离婚协议中存在着两种行为,离婚行为属于形成行为而其它如抚养、财产分割、赠与等属于附随行为,附随行为依附于形成行为,即离婚行为生效,附随行为也生效,离婚行为生效后就不存在反悔的可能,当然附随行为也不能撤销。

三、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夫妻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分割,排除了子女作为独立个体主张财产的权力,子女如何实现获得房屋权属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不能割裂进行处理,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就如同附随性思考一样,整体性模糊了家事法与财产法的界限,令人无所适从,更是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无奈表现。

五、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条款是一种“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子女并未受益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给付在夫妻之间形成允诺,夫妻之间可以相互请求履行,但是这种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使子女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其不是受益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子女的权益完全依托于父母的意愿,无法有效保障子女的权益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

以上五种解决法律困境的思虑,表现出法律适用上的能力不足,也充分表现出了《民法典》发布之前,法律依据的不足,理论上多种探索的尝试,均不成功。

《民法典》的出台后,其五百二十二的规定,给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房产归属于子女着一约定以合理的法律依据,并赋予了子女请求权,正真做到了权利可以救济。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无法就“法律规定”找到依据,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权利做特别的约定,明确约定,该房产赠与条款属于第三人利益条款,受益子女可以依据该条款,通过诉讼行使请求权,即受益子女可以直接请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离婚协议赠与房产条款,并向违约一方或双方主张违约责任。

唯此,实物中长时间处于主体真空、权利真空的子女一方,终于获得了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实现自身的利益,也更好地实现了父母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的美好意愿。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律师

季伟律师

服务地区: 江苏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150-6130-449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