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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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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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张xx,女,1963年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56年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做生意。此后,被告陆续偿还18万元,尚欠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3月2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借款28万元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18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没有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张X给原告张xx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xx人民币拾万元,以此据为准。经手人张X。”原告主张被告其欠其28万元,已还18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18万元,已偿还完毕;承认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事实是原告的1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马XX,而非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xx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X,张X尚欠张xx10万元,应当继续偿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3月4日被告张X给原告张xx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张xx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告诉,但被告仍未为偿还债款,应视为经催告不还,应在此日期后偿付原告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其出具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原告1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马XX。但被告对该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指向一个身份信息并不明确的“马XX”,法庭客观上也无法核实,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能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并偿付原告张xx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审判员  张季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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