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7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X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XX,村长。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崔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职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X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公主岭市XXXX局(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吉xx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X村的法定代表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XX村辩称,公主岭市农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市场管理公司)与李XX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其与XX村、XXXX局之间的确权之诉无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局辩称同XX村辩称理由一致。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10日,李XX与市场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将XXX农贸市场(又称:综合市场)出租给李XX,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至2056年11月,租金为1万元整。后李XX将市场摊位租赁给个人,收取摊位费。2013年XX村起诉XXXX局确认综合市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公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判决综合市场的物权归XX村村委会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综合市场已拆建,市场管理公司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是对本案争议的综合市场所有权的确认。李XX向本院提交其与市场管理公司的租赁协议,但未能提供其对该综合市场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李XX以其享有租赁权提起对XX村、XXXX局之间关于争议综合市场的所有权的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市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只是租赁协议,李XX未能提供对综合市场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中对XX村、XXXX局之间所有权的确认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李XX不具备对他们双方之间争议的市场所有权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XX;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李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审判员 林南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