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坚毅律师

唐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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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认缴制下如何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为视角

来源:唐坚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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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随着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众多公司均通过公司章程将股东实缴的期限进行了自由约定。这种约定带来的最大问题便是公司章程将实缴期限拖长,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接下来笔者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破产程序探讨注册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注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或者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对出资可以进行认缴,不再需要实缴,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认缴股份的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上述内容的修订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法定最低出资限额,大大降低了创业成本。

二、注册认缴制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伴随注册认缴制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了认缴制,认缴期限少则5年,多则长达30年甚至更久。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股东是否可以在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主张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尚未到期,而拒不提前缴纳出资?下面笔者从实务的角度分析本人认为的可行的操作方式:

1、可以通过起诉股东,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公司债务。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争议,分别从重大情况变化、刺破法人面纱、责任财产制的角度分析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必要性,实务中也有不少支持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例,在2016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庭长在会上称: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意见,即: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申请公司破产程序是应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否对负债公司申请破产应视公司经营情况而定。如公司仍具有营利能力或者潜力,且通过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能偿还公司的全部债务或者绝大多数债务的,应给负债公司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使公司通过后期发展偿还债务,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直接转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2016年11月17日印发《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在执行阶段,如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时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转破产制度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下,快速高效的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以给负债企业法人施加压力,也可以有效避免股东制造虚假诉讼参与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直接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提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通过上述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条件比较宽松。因此,债权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达到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实现债权。

三、结语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似乎通过企业破产制度来解决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认缴制度存在的弊端是最有效的方式。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会严重挫伤创业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事物总有两面性,注册认缴制在降低创业者成本的同时,又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平衡两者的利益,可采取如下措施:建立创业者信用体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在认缴期限内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对明显虚高注册的行为予以人格否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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