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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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

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债权人何以维权?

来源:孙永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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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缩影:张三欠李四30万元借款,张三不幸猝死。经查:张三有遗产房屋(2套),且张三之母王五系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后,李四将王五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五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30万元的债务。庭审中,王五辩称自己放弃了继承权,因此,不再承担替代偿还的义务。但是,王五却主张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且另一套房屋也处于其控制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四的诉求。

那么,问题来了: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债权人该如何维权?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之规定,张三死后,王五作为其现存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需分割遗产,即继承发生之日,因王五在合理期限内(笔者认为以丧事料理完毕为合理期限为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处于王五控制之下,所以其已经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愿意接受继承。更值得一提的是,王五庭审中仍然要求对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权。此系列行为表明:王五逃避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为真,放弃继承为假,该行为本身就与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关相相悖,换句话说,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

事实上,由于王五系张三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客观上不需要分割遗产,故继承开始后合理期限内王五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默示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继承权,当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转化为放弃物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王五恶意放弃物权的行为还又违反了“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对外债务”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严重损害了李四的合法权益。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不应该判决驳回李四的诉求。

在实务中,有时司法权很任性。那么问题又来来了,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债权人的诉求被驳回后,该如何救济呢?

笔者认为,若唯一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通常财产为无主财产,该无主财产通常归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代管。代理律师可以尝试列居委会或村委会为被告,让其以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当然,相关部门尽快完善继承法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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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永旭
  • 执业律所: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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