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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带你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

来源:余谭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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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带你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

 

通常而言,判断一项商业秘密成立与否主要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此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即其是否处于不为公众知悉的状态;其次,是其价值性的认定,这里的价值一方面指权利人创造商业秘密时付出的劳动即商业秘密的原生价值,另一方面指的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再次,则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这里的保密措施既包括权利人的主观心理认知同时也包括客观上的管理控制和维护;最后一方面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最低程度的新颖性,即创新性,一项商业秘密应当具备自身的独特

性使其能区别于其他公知信息。

 

1.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可以说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商业秘密因为自身的价值性而引得创业者们争相研发,也因为其价值性法律才对其加以保护。

 

商业秘密的原生价值是指商业秘密一经产生,尚然未投入生产就具备的价值,其价值来源是凝结在商业秘密内部的劳动者的体力、脑力劳动。商业秘密的创造者未必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但是商业秘密必然是凝聚了其创作者心血与汗水的结晶。在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中,商业秘密的创造人不仅仅付出了大量的体力、脑力劳动,还必然伴随着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企业的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也同理可证,比如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和策略,如果经过权利人或创作者加以系统的整理和归结,权利人或创作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和心血,那么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原生价值。通常对公共信息的简单整理、归结,很难认定具有高度的新颖性,由于素材来自公共渠道,在秘密性方面的认可程度也会有所下降,但是由于权利人或创作者为之投入了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劳动和资源,从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是指商业秘密在投入市场或者运营后,就能为权利人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经济价值。通常而言,商业秘密的类型众多,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也大不相同。举例来说,配方类型的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中较为常见的一种,配方类型的商业秘密一般会具有降低企业商品成本、增强企业商品的使用价值,从而扩大企业的利润空间,配方类型的商业秘密往往是被严密保护的,因为配方类型的商业秘密一旦被获取,权利人在本行业就会失去巨大的竞争优势,也会被竞争对手抢占原有的利润和市场。

 

经营管理类型的商业秘密较之配方类商业秘密不那么常见,其秘密程度也没有配方类商业秘密保护程度高,经营管理类型的商业秘密一般可以优化公司内部人员配置和管理、提升本公司员工效率、加快公司运转、增强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如果说配方类商业秘密带来的是直接的、可见的商业价值,那么经营管理类别的商业秘密带来的通常是潜在的、不可见的商业价值,但是无论哪种类型的商业秘密,都可能会为企业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价值。

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具备与否是法律是否加以保障的关键因素之一。因为商业秘密的开发原因和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际使用,如果一项商业秘密不具备可操作性,那么权利人就基本不可能对其具有保护或者保密的意思,权利人尚不对其进行保护,法律就更没有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的法律责任的立场了。

 

2.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某项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首先这里的一定范围内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来判断,可能出现某项商业秘密在某个公司内、某个行业、某个地区甚至某个国家内都为公众知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认定是具备秘密性特征的情况。这里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没有保密义务的不特定主体。秘密性的标准认定是为了维护其价值,而不是限制其市场流通,因此通过正常的市场流通程序或者研发程序知悉商业秘密的主体:如在商业交往中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协议的交易相对人、合法获得此项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以及本单位的具有保密义务的高管和职工,这些人通常对商业秘密具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这些人对信息的知悉一般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的成立。

 

这里的公众主要是指相关市场领域的群体,而不是指社会意义上的普通民众,例如在对可口可乐公司某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判断时,不需要考虑社会一般群众是否得知、了解此项商业秘密,更是审查饮料相关行业的生产者、贩卖者或者饮料开发人员包括饮料企业的普通员工是否对此项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知悉。如果此项商业秘密是所属行业或者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交易惯例,那么通常是很难被认为是具有秘密性这项特质的。

 

3.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维持商业秘密处于不为公众知悉的状态而采取了主观和客观的行动,通常来说保密措施分为保密意志和保密行为两个方面。保密意志是指权利人有维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的意愿以及排除其他所有非法侵害的防卫意志。

 

权利人首先应当认为此项商业秘密是一项秘密性财产,应当主动地、科学的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在管理使用的过程中有独占使用、防止侵害的主观意志。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保护意识是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理基础,如果权利人没有将商业秘密视为秘密性的财产的主观意识,又或者不对商业秘密主张排他性的独占所有和使用,那么他人对此项商业秘密的获取和知悉就都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此项商业秘密也就不可能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

 

保密行为是指权利人在现实中也为商业秘密能保持在秘密的状态下做出了努力和预防,这种努力和预防可以是制度上和理念上的: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产品上标注侵权必追究的字样,表明权利人排他的占有使用商业秘密;也可以是物质上和实体上的:将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锁在保险箱里或者在研发的部门里设放监控设备等,从现实角度防止可能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保密措施的判断意义在于法律是对法益最后的保护防线,有一句法律谚语说的是“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在权利人要求法律对其进行救济之前,应当在侵犯发生前自己尽到了合理的预防和注意措施,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和主张是法律救济其权利的基础,如果权利人自己都不注意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却要求法律加以救济,那么这样的请求明显是不合理的。

 

4.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独特性和创新性。新颖性标准的设立是为了鼓励行业发展的革新和进步,而且商业秘密对新颖性的要求是极低的,只要与现存的技术或者行业内公众知悉的信息存在一定的区别和差异就可以了。通常来说,商业秘密的创造者付出的劳动越多、花费的时间越长、投入的资源越多以及第三人获得该商业秘密付出的成本越高,越容易认定该项商业秘密具备新颖性特征。设立这样的判断方法是因为一项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采取与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专利进行对比的方式是不现实的,而且,在商业秘密的创造者对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中,创造者本人通常都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创新性和独特性的投入,因此要考虑商业秘密创造者的投入。第三人获得该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是反映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的另一个关键因素。如果第三人通过对商品的简单考察或者其他比较简单地反向工程就能获得这项商业秘密,那么这项商业秘密就不能区别于一般公共信息,声称这项商业秘密新颖性从而要求法律对此进行保护的可行性就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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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谭生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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