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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带你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来源:余谭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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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带你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通常有如下几种:

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违反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信息”而纳入保护的范围,同时规定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和商业价值”。我国《刑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刑法》文本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核心是“信息”,而某种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还要看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能够世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有学者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概括为四种类型:一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手中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四是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和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商业秘密被侵害的程度大小,可将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行为类型依次界定为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披露(当然,其间的界限不一定十分明确,如非法使用到何种程度就能认为构成非法披露)。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2007年4月5日法释[2007)6号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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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联盟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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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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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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