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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罪重新定义商业秘密的内涵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来源:余谭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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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罪重新定义商业秘密的内涵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护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重要形式,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所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且商业秘密的保护几乎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是很多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优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当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法律,其中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修订与完善,不仅顺应了当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也是对国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呼声的回应。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强保护

 

一、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

 

本次修改在第九条第一款中新增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从而完善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无纸化办公、数字办公也成为新流行,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地以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呈现,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手段也随之升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通过非法的技术手段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商业秘密;通过给权利人的计算机系统植入电脑病毒,窃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这种通过电子侵入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被解释为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增加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后可以直接适用,从而避免争议。

 

二、扩大侵权主体范围

 

本次修改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扩大了义务人所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将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以及按照公众理解应当保密的义务等也纳入保护范围,解决了侵权人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时是否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按照旧法规定,义务人所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为约定义务。

 

而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不负有约定义务,但由于法律规定或特殊身份或职务的特殊性而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以及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都认为此项信息应当保密的情形。违反保密义务既可以涵盖上述情形,也能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具有前瞻性。同时,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纳入侵权主体的范围,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强保护。

 

三、重新定义商业秘密的内涵

 

本次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大亮点就是借鉴《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将旧法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规定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新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旧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相比,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其内涵更加丰富,表达更加精炼有力,且不易产生歧义。具有商业价值就意味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反之,能够为带来经济利益的并不一定都具有商业价值,如:破坏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的违法行为。取消商业秘密关于具有实用性的规定更符合法条的内在逻辑。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是不可分割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都具有实用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取消具有实用性的规定更符合表达逻辑。在采取保密措施中加入相应二字从而降低了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要求的标准,即只要采取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最后增加等商业信息的弹性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范围的外延,之前一些不能被界定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但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如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持股比例、代持人等信息,其在修改之前将较难被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修订后则可以作为商业信息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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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谭生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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