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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将网络游戏元素统一认定为多媒体作品保护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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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将网络游戏元素统一认定为多媒体作品保护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司法实践中因网络游戏元素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不在少数,目前依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呈分解保护状态。 这种模式导致法院对网络游戏元素能否作为作品有不同的认定方式,认定方式的不统一,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较多的问题,对网络游戏元素的保护更加困难。将网络游戏元素统一认定为作品,并进一步分析其保护路径,不失为一种更为合理的方式。

 

【关键词】网络游戏元素;著作权;作品

 

互联网的发展,使生活中休闲娱乐的方式开始增多,而网络游戏渐渐成为普及率较高的娱乐方式。 2018 年 1~7 月统计,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 4.9 亿人,占整体网民比例的 60.6%,网络游戏业务收入达 1 113 亿元。 司法实践中因网络游戏造成的侵权案件的解决,大多是需要通过各个法律,将网络游戏内容分解进行保护,而因著作权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所以本文拟从著作权法视角对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元素涉及的作品认定和如何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网络游戏元素保护的困境

 

(一)增加著作权法保护的难度

 

对于网络游戏元素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作品上采用的分解保护增加了认定为作品的难度。 从著作法视角来看,国内的判决有很多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侵犯其著作权, 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条款一般无法被认定为作品。 实例中的情况一般为,游戏公司主张侵犯其著作权,需要将其网络游戏元素分解为很多内容,一些名称、角色形象或是游戏中的特殊剧情与对话, 这些元素单独看似可能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但与游戏整体结合起来就显得具有其独创性。 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如何保护的问题, 是否能将游戏的特殊情节与游戏整体结合起来保护,或是在法院不认可其为作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能作为作品来保护。

 

(二)增加诉讼的复杂性

 

1、增加取证难度及法院工作量

 

当游戏公司认为自己的游戏被侵权而提起诉讼时,往往需要举出大量的例子证明,具体到某一个画面,某一个名称,作品的认定本身困难性就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会增加原告公司的举证难度。

 

并且当事人提出主张时,法院也要对其主张进行分析和认定,所以还会造成法院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增加。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提出诉求, 其著作权受到侵害的诉求是否能被支持,证据的证明力度也十分重要。

 

2、著作权登记面临的选择

 

网络游戏公司想要避免被抄袭也是很困难的, 一个网络游戏一旦进入市场就会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必须讨论如何主动避免抄袭的办法。 在这种情况下, 著作权登记开始走入大多数游戏制作人的视野,但著作权登记具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 向著作权登记部门申请著作权登记, 常见的网路游戏著作权登记主分为两种, 一种是游戏元形象以美术作品形式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二种是网络游戏以计算机软件形式进行著作权登记。 当然不排除有的权属人虽享有网络游戏著作权但未经登记, 这种情况下会对其享有游戏著作权的法律效力有何影响。

 

3、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网络游戏侵权行为的增加,即使采用诉讼的手段,仍然无法遏制,这种情况可能和侵权认定与赔偿有关系。 网络游戏元素作品认定的困难带来的是损害赔偿定性的问题,法院不仅在认定原告是否遭受著作权侵害时困难,在确认赔偿标准时也存在问题。 著作权法定赔偿额已经难以满足目前网络游戏造成的侵权赔偿,如果只依判决的法定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会与该游戏成立所遭受的数额不符。

 

二、将网络游戏元素保护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野

 

1、将网络游戏元素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将网络游戏元素是分解保护还是整体保护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虽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整体认定为作品保护或将其立法,但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网络游戏可以说是新兴产业,可能无法这么快实现保护,所以针对网络游戏元素的保护应该是先选取最适合它的道路。我国已经对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开始重视,从《网络游戏暂行管理办法》就可以看出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视,但对于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方面就相对欠缺。 在日本与美国等国已明确将网络游戏单独作为作品的形式给予保护。 在《著作权法》中可以适当加入网络游戏的位置,将其定义为一种新类型的作品保护,这样可以解决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时的不确定性。

 

2、将网络游戏元素统一认定为多媒体作品保护

 

能否将网络游戏元素定义为作品并依著作权法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情形,不过根据法院的各种判决情况来看,是将各个元素分解为作品保护的,但这种方式仍会引发争议,将网络游戏元素打包的做法也许会更有利于解决纠纷。一些学者提出由于我国将网络游戏认定为计算机技术,所以又有学者提出将网络游戏认定为多媒体作品,作为一项单独的著作权客体,同时对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项进行一定的限制。 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观点,虽然争议较大,但在目前我国还没有将网络游戏认定为一项作品保护的前提下,取一个较为适合的途径也许更容易解决困境。

 

虽然以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形式保护游戏作品较为普遍, 但对比下也会认为有些牵强。而将网络游戏作为多媒体作品看待,就可以适用著作权法。 电脑游戏的本质是可以作为多媒体作品的。 网络游戏的制作,往往要设计许多方面,例如文中分析到的名称、形象、背景图片,以及没有具体分析的游戏音乐,游戏动画等等多种信息及技术的组合才能形成。 多媒体作品的一个特点在于交互性,体现在用户的参与上,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用户不仅可以操作游戏角色,还可以根据玩家的思维决定故事的走向等等。 每种类型的游戏都是需要玩家参与才能进行,由此可见将网络游戏整体作为作品保护也不是不能考虑的。

 

三、结

 

网络游戏因著作权引发的纠纷中,一些因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纠纷无法更好地适用其他法律进行解决,所以权利人将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放在一起主张。 文中所提到的案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如果不认同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会选择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个观点,即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支持。 而且因著作权法引发的纠纷,如何认定侵权复杂而且困难, 所以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选择是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 显然,这样的模式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网络游戏无法受到著作权相关法律的保护,才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当前的首要任务更是应该完备著作权法对网络游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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