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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述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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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述【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商业秘密具有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多经营者常将不择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作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一条捷径。此种行为不但直接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道德观念也会受到质疑。所以,有必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完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范围。“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合同,加强保密教育、在保密资料上加印“秘密”、“机密”等字样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这些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是一种秘密信息来源不合法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披露该信息,都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一种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然披露该信息或者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包括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或者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经营生产,或者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若是善意第三人获得该商业秘密,并不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从侵权人处获得,则不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商业秘密的来源正当,但是未合法处置的行为。本项规定的对象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知悉获得并且行为人负有明示保密义务。

 

第四,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应知前款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的。明知是恶意的主观状态,而应知是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也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性质。该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两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指那些凭借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践中使用的生产工艺流程、特定的配方、技术秘诀及产品制造、处理、储存的工序方法等信息。二是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的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产销政策、货源情报、经营计划、客户名单、购物意向、广告策略和特别需求等信息。

 

(二)拓宽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突破仅以经营者为侵权主体的局限性,使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三)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增设惩罚赔偿责任,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十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责任追究,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十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对加害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所以,应该从扩大赔偿范围上强化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在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之外附加部分惩罚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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