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资的举证地位
就二倍工资规定而言, 究其根本是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这种“特权”是否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或者侵犯了劳动者何种权利?
其一,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剥夺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身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就二倍工资本身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 目前仲裁实践更多倾向于其为惩罚性赔偿。
其二,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时, 因缺乏书面劳动合同举证不能而处于劣势地位?答案是肯定的。然而, 赋予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显然未能解决这种劣势地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 既然劳动者可以凭借其他证据, 如职工名册, 支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此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那么, 书面劳动合同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地位并非独一无二。职工名册和书面劳动合同都可以使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得到支持, 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建立职工名册就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见, 二倍工资规定不是基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独特举证地位。
其三, 若说书面劳动合同的作用是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避免劳动者主张应由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权利义务时的举证劣势地位, 亦非如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式或内容有误,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样, 都将导致劳动者因举证不能而处于劣势地位, 劳动者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主张权利。但是, 《劳动合同法》并未因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劳动者, 就赋予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此时, 二倍工资规定赋予书面劳动合同的超然举证地位依然不够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