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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向抵押人追偿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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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混合担保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否向抵押人追偿,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观点1: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关向抵押人追偿。所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代偿金额。观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并未明确需按担保人人数平均分担,只是规定“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针对的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观点3:《担保法解释》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20条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和保证之间,在受偿顺序上具有平等性,数项权利的权利人为同一人,所维护的利息具有一致性,并不存在权利冲突,也没有对相冲突权利所维护的利益进行权衡的必要,所以追偿的份额可以以人数平均确定。

最新观点:不可以。1201911月出台的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2、《民法典(草案)》(2019.12.28)329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民法典(草案)》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民法典(草案)》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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