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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验收合格的规定

来源:辛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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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常常把付款条件与货物验收合格联系起来,比如习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送交买受人并经验收合格后(多长时间)付款”等等。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货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以货物尚未验收是否合格待定等为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发生这种情况后,作为出卖人应该怎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对验收合格行为使用的是“检验”,检验包括当事人的自行验收或者委托相应检测机构的科学鉴定。检验内容包括质量是否合格与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两方面。

     《合同法》对货物检验规定五种情形:

    (1)合同对检验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货方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比如食品、鲜活农产品、植物苗木等,都应该在保质期、应季期限内检验,并告知对方结果。
    (3)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检验期限为2年。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上述四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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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辛果
  • 执业律所: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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